(2017)鄂10民终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沙市区欣盛金属材料经营部与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涂和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沙市区欣盛金属材料经营部,涂和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0民终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郝穴镇江陵大道。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开家,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市区欣盛金属材料经营部,经营地荆州市沙市区塔桥北路洪垸钢材城A区17-19号。经营者:贺州,男,198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万一,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涂和峰,男,196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沙市区欣盛金属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欣盛经营部)、原审被告涂和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3民初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钢材买卖合同纠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卖人欣盛经营部与买受人涂和峰对实际供应钢材数量、付款金额及所欠货款金额未进行对帐确认。双方对涂和峰已支付2,182,824元钢材款均无异议,出卖方欣盛经营部据以主张权利的债权凭证为钢材款欠条两张(金额分别为29万元、148,193元),涂和峰已支付的钢材款是否为履行案涉合同所支付,与欠条载明的钢材款有无关联及欠款的利息、滞纳金如何计算,一审均未查清。同时,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涂和峰与中辉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现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一审对涂和峰与中辉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所承担的责任认定不准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3民初63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28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郭 莉审判员 李 静审判员 韩秀士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邱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