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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6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刘天军与孙克鑫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军,孙克鑫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6民初770号原告:刘天军,淄博市周村区居民。被告:孙克鑫,淄博市淄川区居民。原告刘天军与被告孙克鑫运输��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军、被告孙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天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运费29600.00元;2、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5年开始为被告自周村区王村镇向被告住处运输耐火材料及耐火砖,双方的货物运输方式为被告电话通知原告运输货物的地点、数量及运费,原告同意后将货物由货物所在地王村镇运输至被告住所。2017年1月1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运费296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2017年1月25日前付款20000.00元,2017年2月26日前付清全部欠款,但被告一再推脱,并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孙克鑫辩称,原告要���经济损失无依据,应按照书写的单据为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天军自2015年起多次为被告孙克鑫运输耐火材料等货物。2017年1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运费29600.00元未付,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实质为欠条)一份,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欠运费共计贰万玖仟陆佰元整,¥29600.00元,2017年1月25日前给贰万元整,余款陆仟陆佰元2月26日付清,孙克鑫,2017.1.19。该欠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项有: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金额。原告称经济损失5000.00元是根据欠款本金29600.00元计算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的利息。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较高,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有权要���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及计算方法,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4.35%计算为258.56元(计算公式为20000.00元*4.35%*0.23年+9600.00元*4.35%*0.14年=258.56元),本院对于经济损失258.56元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天军与被告孙克鑫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运费29600.00元,有欠条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足以认定。被告逾期付款,应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29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的258.5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克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天军运输款29600.00元;二、被告孙克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天军经济损失258.56元;三、驳回原告刘天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00元,由被告孙克鑫负担280.00元,由原告刘天军负担5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