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张言逸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言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刑初254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言逸,男,1975年4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大学文化,扬州市勘察设计研究院会计,住扬州市开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宋红梅,北京市雨仁(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7)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言逸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偰锦良、被告人张言逸及其辩护人宋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张言逸在扬州市大虹桥路虹桥坊地下非机动车停车场B03区域,乘隙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捷安特牌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240元。案发后,所窃自行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归案后,被告人张言逸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言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陆某的证言,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制作和出具的物证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言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如实供述等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言逸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爱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丁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