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2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吴顺兵与邓四清、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顺兵,邓四清,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盱眙县润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2067号原告:吴顺兵,男,1975年10月28日生,汉族,工人,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邓四清,男,1965年1月5日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高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荣伟,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7162100628,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开发区工业园永花路002号。法定代表人:周谟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惟文,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盱眙县润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6739366120,住所地:盱眙县金鹏大道50号金桂园小区六单元111室。法定代表人:孙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海,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法律工作者。原告吴顺兵与被告邓四清、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凯盛公司)、盱眙县润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润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顺兵、被告邓四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荣伟、被告凯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惟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润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顺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工程款2864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8日,被告润龙公司将盱眙县三瑛国际花苑1、2号楼土建及水电安装发包给被告凯盛公司(施工总承包),被告凯盛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邓四清(实际总承包),被告邓四清又将内墙油漆工程分包给原告完成施工。2013年10月8日、2014年6月6日,1、2号楼工程分别通过了竣工验收。2015年2月6日,被告邓四清与原告确认内墙油漆工程结算价为386480元,扣除已支付的拾万元,余款286480元至今未付。被告邓四清一再以被告凯盛公司、润龙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为由拖延付款。故原告具状请求判决如诉请。被告邓四清辩称,油漆施工是事实,该工程开发商是被告润龙公司,合同总包是被告凯盛公司,实际上是由被告邓四清负责完成全部的施工,其中内墙油漆由本案原告完成施工,金额也是对的。现在开发商欠被告1000-2000万元,至今未付,现在被告邓四清也没有钱来支付原告的费用,希望被告润龙公司和被告凯盛公司尽快支付被告邓四清的工程款,以便被告邓四清及时支付油漆等工程款,包括脚手架费用。被告凯盛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内容不清楚,因为不是被告凯盛公司参加订立的,付款情况也不清楚,是被告润龙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邓四清的。被告润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吴顺兵与被告润龙公司之间无法律关系,我公司的工程是发包给有资质的凯盛公司施工的,双方合同合法有效,工程款的结算应当发生在被告凯盛公司与润龙公司之间;工程是否分包等我公司不清楚,故请求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吴顺兵、被告邓四清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2012年7月26日,被告凯盛公司(乙方)与被告润龙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被告润龙公司开发的盱眙县三瑛国际花苑01、02栋楼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凯盛公司施工,并对工程的开竣工时间、工程范围、工期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3月20日,被告邓四清与被告凯盛公司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合同(项目),被告凯盛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被告邓四清实际施工。后被告邓四清与原告吴顺兵达成口头协议,将上述工程中的内墙油漆工程分包给原告吴顺兵施工。案涉1号楼的单体竣工验收为2013年10月8日、2号楼的单体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6月6日。2015年2月6日,原告吴顺兵与被告邓四清签订结算清单,工程总价款为386480元,已付100000元,欠付286480元。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回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原告吴顺兵系无油漆施工资质的个人,其无施工资质承接案涉油漆工程;被告邓四清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其挂靠被告凯盛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均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吴顺兵履行了施工义务,经结算,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386480元,被告邓四清已支付100000元,欠付286480元,该款项被告邓四清应当支付。被告凯盛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润龙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其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润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四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顺兵支付油漆工程的工程款286480元;二、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盱眙县润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7元,减半收取2798.5元,由被告邓四清、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盱眙县润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陈娇娇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马 伟附:本案执行款账号信息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程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程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奇特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3、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