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825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郭海珍与张海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珍,张海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5民初1114号原告:郭海珍,女,1979年2月22日生,汉族,永丰县人,住永丰县。被告:张海根,男,1985年9月13日生,汉族,永丰县人,住永丰县。原告郭海珍与被告张海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珍、被告张海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海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海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海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2日,被告张海根向原告郭海珍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写明:“今借郭海珍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被告都一直推诿,现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张海根辩称,欠条上所写金额是高利贷,全是赌债,是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之前欠原告郭海珍的,欠条也是在原告逼迫下写的。原告郭海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张海根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整。经质证,被告张海根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借条是在原告逼迫下写的,债是赌债。但被告并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其异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第二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海珍与被告张海根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经原告要求,被告张海根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郭海珍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今借人张海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海根原告郭海珍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被告应履行到期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海根未依约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辩称借条是在原告逼迫下写的,并且该笔债务是赌债,属于非法债务,但被告并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其异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被告提出的异议,因其不能举证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予以确认。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海珍借款本金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张海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学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冯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