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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84民初4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五常市营城子满族乡新光村民委员会与宋龙学、韩魁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常市营城子满族乡新光村村民委员会,韩魁廷,宋龙学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4民初4295号原告五常市营城子满族乡新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营城子乡新光村四号屯。法定代表人崔秀浩,职务: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金京泽,身份证号:2321251953********,男,1953年8月19日生,朝鲜族,村民,住五常市营城子满族乡新光村。被告韩魁廷,身份证号:2321031982********,男,1982年9月27日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安家镇民主村。被告宋龙学,身份证号:2321251938********,男,1938年4月16日生,朝鲜族,村民,住五常市营城子满族乡新光村。原告五常市营城子满族乡新光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韩魁廷、宋龙学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常市营城子满族乡新光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金京泽,被告韩魁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龙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常市营城子满族乡新光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买卖房屋附带原告土地无效;2.判令被告韩魁廷拆除违法建筑物、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3.判令被告韩魁廷补偿使用土地费5415.66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被告韩魁廷购买被告宋龙学废弃的一面青土坯房拆除后在该宅基地上建筑130平方米砖瓦结构房屋,并在原告分给被告宋龙学的园田地上建筑222平方米永久性猪舍,两栋建筑物均没有合法手续。被告违法占用原告集体土地668.6平方米9年,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韩魁廷辩称,我是2006年与宋龙学签订的合同,我有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房照,故我不能退还原告的土地。宋龙学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五常市营城子满族乡新光村村民委员会提交证据如下:证据A1.李钟国、李俊求证人证言一份,主要内容“我屯权石哲1982年建的一面青房屋,卖给宋龙学,宋龙学又卖给韩魁廷时房盖已经坍塌无法维修。”拟证明宋龙学将宅基地卖给韩魁廷的事实。证据A2.权善玉证人证言一份,主要内容“我家1982年盖的三间土坯房卖给宋龙学,2015年7月4日。”拟证明宋龙学将房屋卖给韩魁廷的事实。证据A3.五常市国土资源局通知一份,主要内容“营城子满族乡新光村委会:依据营城子满族乡人民政府和营城子满族乡新光村委会两级《关于注销我村苗家岗子屯宅基地使用权的申请书》,依据村民个人签属意见,按照《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经核查地籍档案,经市政府批准,你村李钟国、李根泉、崔元浩、金永佰、全青松、权永福、郭凤春、崔光浩八户村民,原房屋已经不存在的,同意由你村收回其宅基地;原房屋存在的,以房屋为中心,留足350平方米宅基地,其余由村收回。2016年3月15日。”拟证明被告宋龙学的宅基地使用权收回的事实。韩魁廷对五常市营城子满族乡新光村村民委员会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A1和证据A2以证人未出庭,证言不真实为由为由提出异议,对证据A3以没有接到通知为由提出异议。韩魁廷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契约及承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宋龙学将自家三间土房卖给安家韩振乾,双方协商房价8000元。宋龙学将家中承包田12.5大亩承包给韩振乾,承包费按当地的承包费行情定价,一年一付。2006年10月26日。”拟证明宋龙学将房屋转让给韩振乾并耕种宋龙学的承包田的事实。证据B2.房屋产权证一份,主要内容“2011年9月20日韩魁廷取得营城子新光村建筑面积99平方米产权证,证号:五拉房权证营第00018**号。”拟证明韩魁廷取得房屋产权证的事实。五常市营城子满族乡新光村村民委员会对韩魁廷所提交的证据B1无异议,对证据B2以产权证无效为由提出异议。宋龙学未举示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五常市营城子满族乡新光村村民委员会所举示的证据A1和证据A2,韩魁廷提出异议,证人未出庭质证,证据A1和证据A2对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作用,不予采信。五常市营城子满族乡新光村村民委员会所举示的证据A3,被告韩魁廷提出异议,但证据A3能够证明五常市营城子满族乡政府和营城子满族乡新光村村民委员会申请国土资源局收回部分村民宅基地使用权的事实,证据A3有效,应予采信。韩魁廷所举示的证据B1能够证明宋龙学将自家承包田转包给韩振乾的事实,对韩魁廷耕种宋龙学承包田的事实予以采信,对韩振乾购买宋龙学房屋,韩振乾不是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房屋买卖无效,其合法性不予采信。韩魁廷所举示的房屋产权证,韩魁廷不是原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宅基地使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合法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宋龙学系原告新光村村民,被告宋龙学在新光村苗家岗子屯居住期间有土草房屋一处,宅基地面积668.6平方米。近二十年,宋龙学等朝鲜人出国打工或在其他地方居住,土草泥房屋年久失修空闲。2006年10月26日被告宋龙学与安家镇民主村村民韩魁廷父亲韩振乾签订契约,宋龙学将自家土草房卖给安家韩振乾,双方协商房价8000元。宋龙学又将家中承包田12.5大亩转包给韩振乾,承包费一年一付。韩振乾去世后该承包田由被告韩魁廷经营耕种,被告韩魁廷将原宋龙学旧房拆除,并在原宅基地上新建砖瓦房屋99平方米和猪舍一栋,2011年9月20日在五常市拉林房地产管理处取得五拉房权证营第00018**号产权证。原告村民金京泽以被告韩魁廷违法使用新光村宅基地,所建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找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原告村委会以汉族人强占朝鲜族人宅基地为由,向政府申请收回本村苗家岗子村民宅基地使用权,2016年3月15日五常市国土资源局发出书面通知“营城子满族乡新光村委会:依据营城子满族乡人民政府和营城子满族乡新光村委会两级《关于注销我村苗家岗子屯宅基地使用权的申请书》,依据村民个人签属意见,按照《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经核查地籍档案,经市政府批准,你村李钟国、李根泉、崔元浩、金永佰、全青松、权永福、郭凤春、崔光浩八户村民,原房屋已经不存在的,同意由你村收回其宅基地;原房屋存在的,以房屋为中心,留足350平方米宅基地,其余由村收回。”被告韩魁廷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5月占用原告集体土地面积318.6平方米,应补偿原告集体土地使用费用286.74元(土地面积318.6平方米,每平方米0.9元计算)。本院认为,涉案宅基地所占土地性质系集体所有土地,被告宋龙学离开新光村居住后,将该宅基地转让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韩魁廷经营管理,《关于建立城镇建设用地增加规模同吸纳农业转移人口落户数量挂钩机制的实施意见》规定:“为了提高农村土地利用效率,结合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允许进城落户农民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自愿有偿退出或转让宅基地,鼓励农村土地经营权规范有序流转。”被告韩魁廷不是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有使用原告集体宅基地的权利,买卖宅基地行为无效。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宋龙学与被告韩振乾签订的宅基地承包协议无效,其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有土地的;(二)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原告申请收回宅基地,并经村农户同意上报土地使用权批准机关,五常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收回营城子满族乡新光村部分农户宅基地使用权,被告宋龙学宅基地使用权扣除建房的350平方米后已被原告村委会收回,原告请求被告韩魁廷返还宅基地,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补偿宅基地使用费,被告宋龙学的宅基地使用权收回前,被告宋龙学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原告请求被告宋龙学给付土地使用权收回前的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宋龙学的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被部分收回后,被告宋龙学和韩魁廷已不具有对新光村集体宅基地使用权,被告韩魁廷继续占有和使用原宋龙学的宅基地,具有过错并构成侵权,应向原告补偿土地使用费用,其补偿标准应按当地农用耕地使用价格计算,其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韩魁廷使用新光村集体土地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所建房屋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韩魁廷另行向被告宋龙学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龙学与被告韩魁廷父亲韩振乾于2006年10月26日签订的房屋合同无效。二、被告韩魁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五常市营城子满族乡新光村村民委员会集体宅基地面积318.6平方米。三、被告韩魁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补偿原告五常市营城子满族乡新光村村民委员会土地使用费286.74元。被告韩魁廷逾期交付,自2017年6月继续按每年每平方米0.9元计算,向原告五常市营城子满族乡新光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土地使用费。四、驳回原告五常市营城子满族乡新光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行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五常市营城子满族乡新光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5元,被告韩魁廷负担25元,于判决生效后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冷国明人民陪审员  杨 志人民陪审员  张菁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新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