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4民初4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4158戚凯与许成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凯,许成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4158号原告戚凯,男,197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泗县。被告许成龙,男,198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原告戚凯诉被告许成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成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7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份,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汽车一辆,价款135000元。后因汽车质量有问题,原告将车辆退还给被告,被告答应将车辆款退还给原告。后被告未能退还,2016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16年7月25日归还,到期不还每天支付500元的利息。后被告仅偿还了18000元,余款未付。被告许成龙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被告许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份,原告戚凯从被告许成龙处购买汽车一辆,价款为135000元。后因汽车质量问题,原告戚凯将车辆退还给被告,被告承诺将此款退还给原告,并于2016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135000元的借条,并约定2016年7月25日偿还,如到期不还每天500元利。后被告仅偿还了18000元,余款未付。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6年7月26日【六个月以内(含)】贷款年基准利率为4.35%。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退还购车款达成协议并由被告许成龙出具欠条,被告许成龙应按双方确认的欠款数额以及期限给付,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自2016年6月25日计算利息,但因借条上约定的是到期不还付利,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2016年7月26日起,又因借条上约定每天500元利,超出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综上,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为自2016年7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17.4%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成龙给付原告戚凯欠款117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7.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6元,减半收取计1563元,由被告许成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2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孙长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光璟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