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3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万全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3民初898号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泾县。被告:万全洲,男,1966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泾县。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县农商行)与被告万全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泾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智林到庭参加诉讼,万全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万全洲立即归还借款2000元,并按月利率9.36‰支付自2008年3月2日起至2009年3月1日止的借款利息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4.056支付自2009年3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万全洲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5日,安徽银监局下发皖银监复(2011)384号文件,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有的债权债务转为现泾县农商行的债权债务。2008年3月2日,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家桥信用社(以下简称丁家桥信用社)与万全洲签订借款合同1份,同日,丁家桥信用社按约足额向万全洲发放贷款2000元,月利率为9.36‰,用途为农用,借款方式为信用,2009年3月1日到期,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如逾期未还,从使其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4.056计收利息。2015年5月5日,丁家桥信用社向万全洲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万全洲签收确认。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万全洲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此后丁家桥信用社多次向万全洲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万全洲未作答辩。本院认为:丁家桥信用社与万全洲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丁家桥信用社按约足额向万全洲发放2000元贷款后,即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万全洲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息。但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万全洲未归还贷款本息,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泾县农商行承继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后,有权对上述债权主张权利。综上,泾县农商行对万全洲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万全洲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归还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000元,并按月利率9.36‰支付自2008年3月2日起至2009年3月1日止的借款利息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4.056支付自2009年3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万全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曹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