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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02民初1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雷治宽与赵宁兰、赵宁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治宽,赵宁兰,赵宁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1779号原告雷治宽,男,汉族,1954年11月27日出生,甘肃省宁县人,庆阳电力公司退休职工,住庆阳市西峰区。委托代理人赵华芬(系原告雷治宽的亲家),女,汉族,1959年3月7日出生,甘肃省宁县人,庆阳供电公司退休职工,住庆阳市西峰区。委托代理人赫天才,甘肃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宁兰,女,汉族,1964年3月21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庆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赵宁杰(系被告赵宁兰之妹),女,汉族,1969年1月4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住庆阳市西峰区。原告雷治宽与被告赵宁兰、赵宁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治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华芬、赫天才,被告赵宁兰、赵宁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治宽诉称:被告赵宁兰与被告赵宁杰系姐妹关系。2013年3月6日,经被告赵宁杰担保,被告赵宁兰以其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双方约定月利率2%,每半年清息一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也应被告赵宁兰的要求向其指定的账户转款20万元整,并于借款当天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后被告尚能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14年9月19日再未履行付息义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本息无果,现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赵宁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自2014年9月1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2017年3月19日止的借款利息12万元整;二、依法判令被告赵宁杰对诉讼请求一中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宁兰辩称:我与被告赵宁杰系姐妹关系属实。2013年,我亲家张清因征地需要向多人借款。为赚取高息,原告经介绍人赵华芬与被告及张清认识。同年3月6日经赵华芬介绍,雷治宽通过银行向张清账户存入现金20万元。当时由于张清在外地,加之之前其二人之间借款行为取得其信任,被告也未曾过多思索代替张清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至此,其与张清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彻底完成,之后还本付息行为皆由二人自由进行。张清向原告借款后,有多次付息行为。因此,本案真实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实际借款人张清与出借人雷治宽之间的借贷行为,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起诉,追加张清为本案被告。被告赵宁杰辩称:我与被告赵宁兰系姐妹关系属实。2013年3月6日,被告赵宁兰向原告出具的20万元借据上我作为借款担保人的签名捺印亦属实。由于我与原告雷治宽的亲家赵华芬是邻居关系,通过我邻居赵华芬的介超原告雷治宽向被告赵宁兰借款20万元是事实,但这20万元是由被告赵宁兰的亲家张清实际使用了,而且也是由实际用款人张清负责给原告清息。现在我作为担保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治宽与被告赵宁兰、赵宁杰素不相识。被告赵宁兰与被告赵宁杰系同胞姐妹关系。2013年3月6日,被告赵宁兰以其亲家张清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通过其妹妹赵宁杰的邻居赵华芬介绍向赵华芬的亲家原告雷治宽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每半年清一次利息,并由被告赵宁杰作为担保人给予担保。借款当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雷治宽现金贰拾万元(¥200000元)整,月息贰分.半年结息。借款人赵宁兰.电话1502594****.担保人赵宁杰.电话1539340****.2013.3.6.”同日,原告雷治宽应被告赵宁兰的要求和给付的银行账户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被告赵宁兰的亲家张清个人账户转款200000元。借款后被告赵宁兰的亲家张清按约定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了一年半的借款利息共计72000元,截止2014年9月19日再未履行付息义务。经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本息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借款条据及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本案在审理中,被告赵宁兰对其向原告书写的借款条据中的借款金额、约定借款月利率2%、及清息时间均无异议、但其提出该:“笔借款是原告转到其亲家张清的账户上的,并由张清实际使用借款和支付借款利息的,本案民间借贷行为是原告与张清之间实施的借贷行为,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并追加张清为本案被告”的抗辩理由。民间借贷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借贷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借贷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债权债务关系是我国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种关系一旦形成便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赵宁兰的抗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赵宁兰归还借款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赵宁杰以保证人的名义对原告作出保证担保承诺,并在借款条据上签名按印的行为属于连带保证,故被告赵宁杰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2%月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宁兰归还原告雷治宽借款200000元,并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120000元。被告赵宁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赵宁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俊峰代理审判员  雷 钰人民陪审员  何希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韦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