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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3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黄道喜诉王锡文、李传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道喜,王锡文,李传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3民初56号原告:黄道喜,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大喜,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锡文,男,1959年2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被告:李传珍,女,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忠,男,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黄道喜与被告王锡文、李传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道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大喜、被告王锡文、李传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道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王锡文偿还合同欠款及逾期利息529040元;2、李传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黄道喜与王锡文系朋友关系,黄道喜曾从事电子汽车衡的销售。2010年10月,双方签订了两份《澧州计量器材电子汽车衡销售合同》,标的分别为275000元、37300元。此后,王锡文多次向黄道喜购买电子汽车衡。由于王锡文未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就给付货款多次协商并出具欠条。2015年1月18日王锡文与黄道喜结算后出具欠条,确认欠黄道喜货款389000元,并约定即日起按月息1.5%计息。由于王锡文与李传珍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李传珍应承担连带责任。王锡文、李传珍辩称,拖欠货款389000元属实,但买卖合同不应当计算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黄道喜提交的证据欠条7份,王锡文、李传珍认为欠货款389000元属实,但不应当计算利息。本院认为王锡文、李传珍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审理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道喜与王锡文系朋友关系,王锡文与李传珍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20日,黄道喜与王锡文签订了2份《澧州计量器材电子汽车衡销售合同》,约定:王锡文向黄道喜购买电子汽车衡11台,合计金额为312300元,预付定金20000元,安装完毕后给付50%,余款2010年12月底付清。此后,王锡文向黄道喜多次购买电子汽车衡,并于2010年10月19日、2011年1月18日、2011年4月14日、2011年7月4日、2012年1月18日、2013年1月18日多次出具货款欠条。2015年1月18日,王锡文与黄道喜进行了结算,王锡文向黄道喜出具欠条1份,注明:“今欠到黄道喜地磅款叁拾捌万玖仟元整,389000元,从即日起按1.5%计息,欠款人王锡文,2015年元月18日”。上述货款经黄道喜多次向王锡文、李传珍催讨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黄道喜与王锡文签订了书面协议且已实际履行,经结算形成的欠条对双方具有合同约束力,王锡文应当承担给付义务,故本院对于黄道喜要求王锡文偿还货款389000元、利息140040元(2015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17日)并计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锡文辩称买卖合同不应当计息的辩护观点,因王锡文出具的欠条有明确约定按1.5%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王锡文的辩护观点不予支持。李传珍与王锡文系夫妻关系,该笔欠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传珍亦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锡文、李传珍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黄道喜借款本金389000元,利息140040元(自2015年1月18日计算至2017年1月17日),合计本息529040元,后续利息自2017年1月18日按年利息18%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0元由王锡文、李传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庆华审 判 员  刘 涛人民陪审员  罗忠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易 浩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校对人:刘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