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02民初5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七星关区大河乡柯乐村村民委员会与廖家远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七星关区大河乡柯乐村村民委员会,廖家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02民初5442号原告七星关区大河乡柯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七星关区大河乡柯乐村,负责人:朱绍举。被告廖家远,男,195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七星关区大河乡柯乐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2万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村集体原有一片位于五方塘河坝(沿红岩河)12余亩未发包给任何土地承包户的土地。因夹岩水库枢纽工程建设,土地行政征收部门在未完全调查清楚的情况下,根据被告廖家远指界将该片土地登记在其名下,并向其支付了征地补偿款32万元,原告以上述土地存在权属争议,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占有该笔款项,该笔款项应由原告所有,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予以拒绝。原告认为,被告得到上述款项处于不当得利状态,本金和利息都应返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起诉至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分申请解决。”的规定,本案虽为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问题,但被征收的土地是否属于被告廖家远的承包地双方各持一词,由被告廖家远举证的承包户为“廖家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由廖家远承包的土地确有位于七星关区大河乡五方塘土地一块,但未实际标明界限及大小,就该块土地征收款的分配必须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基础,故本案应当先由行政主管部门明确该块土地的位置及大小后再行起诉。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七星关区大河乡柯乐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聂 健审判员 徐逸杰审判员 罗修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马 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