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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02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姜殿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殿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刑初23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殿朗,男,1959年11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7]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殿朗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依法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雪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殿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至2月,被告人姜殿朗携带水桶、鱼鳞袋等工具,先后15次到宿迁市宿城区罗圩乡罗圩村繁荣路南被害人朱某家门口,盗窃放在水箱、筐子等处的草鱼、鲫鱼、白鲢鱼等鱼类共计164.6斤。经鉴定,被盗鱼类合计价值人民币669.81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姜殿朗处扣押白鲢鱼2条、草鱼5条、鲤鱼3条、黑鱼2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4.78元,并已发还被害人朱某。另查明,被告人姜殿朗于2017年2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姜殿朗赔偿被害人朱某损失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殿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或者调取的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称重记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录像,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及相关人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殿朗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殿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殿朗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殿朗家庭经济困难,以食用为目的实施盗窃,盗窃数额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本院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殿朗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梅玲代理审判员  彭 严人民陪审员  姚长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泽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