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执异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朝科与李亮、陕西鹏凯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朝科,李亮,陕西鹏凯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权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6执异39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李朝科。委托代理人郭明,系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异议人(被执行人)李亮。被执行人陕西鹏凯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法定代理人陈国和,系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权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朝科与被执行人李亮、陕西鹏凯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李朝科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追加被执行人李亮妻子权艳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申请人与李亮执行纠纷一案,2016年1月26日经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做出了(2014)长安民初字第06017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应归还申请人合同欠款17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944元及公告费800元。根据(2014)长安民初字第0601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权利和义务,申请人已向贵院申请对债务人李亮实施强制执行。现申请人查明,权艳与被执行人李亮系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持续至今,被执行人所欠申请人债务发生在2014年3月6日,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执行人李亮所欠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作为李亮的妻子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申请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申请贵院追加权艳为本案被执行人执行权艳名下的财产,望贵院裁定准许。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李朝科依据(2014)长安民初字第06017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4月28日申请执行人李朝科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李亮之妻权艳为被执行人。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李朝科请求追加被执行人李亮之妻权艳为被执行人,该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受理范围,申请执行人可通过法律规定的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朝科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小三审判员 胡千平审判员 郭鹏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