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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4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雷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4民初291号原告:雷某,女,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英,嵩县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原告雷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英,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非婚生男孩张梦飞归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栾川县重渡沟管委会街上村共同房产三室一厅房屋两层各一半;4.依法分割被告收孩子的两份耕地补偿款;5.原告应带走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电磁炉一台。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经别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同年5月当时原告已到临产期,被告送原告回家的路上分娩到路边,被告只好将原告送到庙子卫生院。出院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家中居住,但不同意与被告结婚,后被告经人说合直到11月才勉强同意,到栾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经常酒后闹事,殴打原告和孩子。2015年5月份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由于孩子不是被告亲生,一直随原告生活、上学,与被告没有丝毫感情。由于原告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曾多次提出离婚,被告总是以抚养孩子,让原告净身出门,协商不成而搁置,现因原被告二人没有感情基础,且性格不合,分居时间长,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更没有继续共同生活的实际意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支持原告的合法诉求。张某辩称,我与原告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5月份将孩子生在我家均为事实,但是婚后我们共同在外打工挣钱都是为了抚养孩子,我在外挣钱她在家看孩子,一共生活了6年,期间我没有殴打原告,更没有殴打孩子,原告所说的均不是事实,我认为双方感情破裂是事实,但根本不存在家暴。原告于2016年3月份离家出走至今,长期在外不回家,是我自己在家盖房、种地期间没有得到被告一分钱的支持,所以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请求孩子由被告抚养,盖房时欠下很多债务,原告要房子可领走债务,补偿款每人2000元,洗衣机和电磁炉原告可以带走。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生活,对离婚双方不持异议,但子女抚养问题未能达成共识,2017年2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夫妻关系,分割财产。原被告的儿子张梦飞(今年六岁)与被告无血缘关系,而在其家生活六年,期间生活以及上学等被告支付了一定的费用。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雷某与被告张某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性格差异较大,长期为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提出分割被告房产,因未提交评估申请,交纳鉴定费,无法分割,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角度,被告应适当解决原告临时租房费用5000元,被告要求自己抚养儿子,因与被告无血缘关系,故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抚养张梦飞六年期间的抚养费用,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人均消费支出8586.59元/年的标准计算,六年共计费用51,519.54元,夫妻应各负担50%,则原告应返还给被告费用25,759.77元。被告分得儿子及原告土地补偿款每人2000元,共计4000元,应给付原告。各项折抵后原告应给付被告16,759.7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雷某与被告张某离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夫妻关系。二、张梦飞(六岁)随原告雷某生活。三、原告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张某16,759.77元。四、驳回原告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方黎审 判 员  杨京府人民陪审员  史志立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冰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