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9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叶梓健与陈坚升、陈勤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梓健,陈坚升,陈勤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9630号原告:叶梓健,男,汉族,1989年10月27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谭小涛,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坚升,男,汉族,1979年6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陈勤君,女,汉族,1980年11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陈坚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勤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返还借款400000元及其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坚升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叶梓健借款485000元,被告陈坚升要求原告将款项汇入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陈勤君,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广州天河北支行,账号:62×××31),原告将款项转账汇入上述账户。2016年3月23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确认两被告仍欠原告400000元,陈勤君作为担保人签名。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4月23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几经追讨,被告置若罔闻,拒绝返还借款,处于失联状态。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坚升辩称,本金是欠33万,2016年年头还了10万元,大概2016年5、6月份还了7万元,一共还了17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3日,原告从其所有的尾号为7536的中国民生银行的账户向被告陈勤君所有尾号为4531的中国民生银行的账户汇入了485000元。2016年3月24日,被告陈坚升、陈勤君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合同》,主要载明借到原告银行卡号转入被告陈勤君银行卡号4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6年3月23日,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23日,同时,在该《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一栏被记载为被告陈坚升,“担保人”一栏被记载为被告陈勤君,并且,该《借款合同》的右下角的“借款人”一栏被告陈坚升、陈勤君均签名并摁指模。其后,被告陈坚升向原告归还了本金7万元。此后,原告以被告未到期足额还本付息且经追索未果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本金。案涉的《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本金为400000元,但被告陈坚升已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故被告陈坚升应向原告归还剩余的借款本金330000元。另,原告诉请被告陈坚升支付利息,因未还的本金为330000元,故本院对以330000元为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6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又,被告陈坚升辩称其还向原告支付过其他款项,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告关于借款本息的诉请超过上述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勤君的责任。被告陈勤君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名并摁指模,依法成立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陈勤君应对被告陈坚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勤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坚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梓健归还借款本金330000元以及以330000元为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6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勤君对被告陈坚升的上列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叶梓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收取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共98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20元,两被告连带负担9000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刚人民陪审员 钟晓明人民陪审员 刘翠贞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白钊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