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执异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上海云江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上海云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4执异57号案外人:王某某,女,1967年3月3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南门街道飞霞南路阳光花园公寓**室。申请执行人: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陆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冕成,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云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赵一华。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物业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云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江置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某某对本院查封的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安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某某称,2012年5月16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云江置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案外人购买云江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安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案外人全额支付了房款,云江置业公司开具了正式发票。2013年5月13日,被执行人云江置业公司将上述房屋的钥匙交给案外人,将该套房屋正式交付案外人使某。本案中,案外人已经付清全部房款,已经实际占有涉案房屋,虽然没有办理过登记手续,但案外人对此并无过错。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中止对上海市嘉定区安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的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原物业公司称,案外人王某某未提交购买涉案房产的付款凭证,且其提交的房屋交接书的打印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房屋交接书确认的房屋交接时间为2013年5月13日,上述日期均在法院查封涉案房产之后,故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云江置业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查明,2012年5月16日,被执行人云江置业公司与案外人王某某签订1份《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王某某向云江置业公司购买上海市嘉定区安驰路509弄《尚都国际大厦》2号531室房产,建筑面积52.26平方米,房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XXXXXX元。签订合同当日,云江置业公司向王某某开具了上述房产的预收购房款发票,发票金额为XXXXXXX元。被执行人云江置业公司与案外人王某某确认上海市嘉定区安驰路509弄《尚都国际大厦》2号531室房屋的交付时间为2013年5月13日。另查明,本院在审理中原物业公司诉云江置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期间,中原物业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查封了云江置业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安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发票、房屋交接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等书证为凭。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现案外人王某某以本院查封的房产系其向云江置业公司购买并已实际占有为由主张中止对查封财产的执行,但王某某并未提交相关支付购房款的付款凭证,且本院查封涉案房产时,云江置业公司尚未将该房产交付王某某,故案外人王某某并未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合法占有涉案不动产,因此案外人请求法院中止对查封财产的执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某某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杨倍跃代理审判员 马 丹人民陪审员 叶育琪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纪淑萍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