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6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黄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刑初43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汉族,1995年5月17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被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公诉机关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葛某出庭,指控:2017年3月,被告人黄某分三次至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高尔夫球场附近,采用石头砸锁或老虎钳开锁方式进入韩某、韩美玉、郑某的平房,从房内共计窃得老虎钳二把(价值人民币9元)、水果刀一把(价值人民币21元)、柴刀一把(价值人民币8元)、尖嘴钳一把(价值人民币7元)、修树剪一把(价值人民币11元)和食品等。2017年4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至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朗郡庭园3单元1103室门口,窃得被害人何某停放在该处的蓝白色MIDLETN牌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03元)。2017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携带所盗物品至富阳区银湖街道新3**国道时,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并抓获。案发后,上述被盗财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黄某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59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欣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