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7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建康、张文斌、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向卫中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李建康,张文斌,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向卫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77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西路149号。法定代表人:黄铁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清,湖南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华,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贵,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湖南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中路490号。负责人:孙谷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清,湖南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华,系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向卫中。上诉人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建工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李建康、张文斌、原审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建工集团二分公司)、原审第三人向卫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4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建工集团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黄某及张文斌系夫妻,同为上诉人的职工,2009年10月18日,黄某及张文斌与上诉人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者“自揽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公配”的原则,合同承包经营时间为三年,即2009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10月17日止,合同约定承包经营者黄某为二分公司直属十一处的责任人,合同对承包期内所有债权、债务以及经济纠纷和安全事故均归承包责任人黄某承担。黄某及张文斌承揽了株洲市望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望云新外滩二期住宅工程业务,黄某及张文斌依《承包经营合同》规定向上诉人申请签订施工合同。2011年10月27日,上诉人株洲市望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0月28日,黄某及张文斌向出具了《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承包施工责任承诺书》承诺承担该项目的所有管理责任及民事责任。由上述可见,本案的所有涉案钢材款,如果属实也应当由黄某及张文斌承担,而不是由上诉人承担;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2014年3月25日,一审长沙建工集团二分公司十一处及黄某及张文斌作出了《关于撤销公司直属处的函》,该函表明该工程处于当时撤销,因此张文斌无权代表上诉人于2014年6月23日与李建康签署《砂砾石结算清单》,上诉人在一审要求李建康提交发货送凭证及其他证明砂砾石生产及采购的证据,李建康无法提供,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三、一审程序不合法。一审中的第三人向卫中是签合同的当事人,是合法的原告,第三人未到庭,但判决书中第三人却述称其已放弃诉讼权利,第三人已经与李建康进行了结算,李建康已经将应得部分分给了第三人,上诉人认为法院如何认定第三人述称明显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李建康辩称,一、关于责任主体问题,工程是上诉人承建的,张文斌是上诉人认可的承包人,上诉人与下属的二公司及十一处、新外滩项目部、张文斌是内部管理关系,不得抗辩第三人,二公司与新外滩项目部都是上诉人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法律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张文斌有权结算,上诉人作出的《撤销函》是内部管理问题,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且上诉人也没有告知被上诉人;三、证据问题,结算确认了欠款数额,有结算单、无需相关凭证加以佐证;四、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与张文斌串通没有证据;五、一审程序合法,李建康已经与第三人结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张文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上诉人称张文斌在2014年与他们结算,合同签订在2011年,张文斌是在内部承包的有效期内与李建康接触的。长沙建工集团二分公司称同意上诉人意见。向卫中未发表意见。李建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张文斌、长沙建工集团、长沙建工集团二分公司连带支付李建康材料款16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文斌、长沙建工集团、长沙建工集团二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18日,案外人黄某(张文斌妻子)作为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直属十一处(乙方,以下简称二分公司十一处)责任人,与长沙建工集团二分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直属十一处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经营期限为叁年,自2009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10月17日止,承包期内乙方必须按年度完成产值三千万元,共计上缴管理费贰拾肆万元,工程处公章由公司制定专人负责管理等内容。2011年10月25日,长沙建工集团二分公司及二分公司十一处共同向长沙市建工集团出具了一份《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管理责任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载明了长沙建工集团二分公司将望云新外滩二期工程项目交由二分公司十一工程处归口管理,同时写明二分公司十一工程处已将该工程项目承包给承包人张文斌实际施工等内容。该份《承诺书》加盖“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印章,并由张文斌签名认可。2011年10月27日,长沙建工集团(承包方)与株洲市望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方)就攸县望云新滩二期住宅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签订了一份《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张文斌在承包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11年10月28日,张文斌向长沙市建工集团出具《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承包施工责任承诺书》,载明:“本人张文斌,系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十一处工程项目经营负责人,应本人申请,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将其承建的望云新外滩二期工程项目承包给本人实际施工,由本人以公司名义对建设方履行合同……本人将代表公司严格履行施工合同约定的属于我方的合同义务(包括与建设方的施工合同、企业内部的承包合同、材料商的购销合同、建筑劳务承包合同等)”等内容。2011年11月8日,向卫中(乙方)与“长沙建工集团望云新外滩项目部”(甲方)签订了一份《沙砾材料供应合同》,约定甲方将望云新外滩二期工程所需砂石材料承包给乙方供应,甲方按每车计方式计量,沙子到场价58元/方,砾石到场价54元/方,甲方按2000方给乙方结算一次,如市场沙石材料上涨或降价,甲方要及时调价,此外,甲方应提供储放伍佰方左右料场。合同甲方处加盖了“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直属十一处”印章。该份合同签订后,李建康按约向涉案项目发送沙石。2012年3月23日,向卫中(乙方)与“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望云新外滩二期工程项目部”(甲方)签订《沙砾材料供应合同》,约定甲方将望云新外滩二期工程所需砂石材料承包给乙方供应,从2012年2月1日,沙子、砾石到场价58元/方,甲方按2000方给乙方结算一次,如市场沙石材料上涨或降价,甲乙方根据具体情况调价,此外,甲方应提供储放伍佰方左右料场。合同甲方处加盖了“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望云新外滩二期工程项目部”印章,并有张文斌签名。该份合同签订后,李建康按约向涉案项目发送沙石。2014年3月25日,长沙建工集团二分公司向二分公司十一处作出《关于撤销公司直属处的函》,该函件载明,长沙建工集团二分公司已撤销了二分公司十一处。2014年6月23日,张文斌以“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新外滩二期项目部负责人”身份向李建康出具《砂砾石结算清单》(以下简称结算清单),其中载明:“经双方对账核定:砂砾石材料款总金额3810000元,已付3650000元,尚欠160000元”。结算后,张文斌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2015年2月17日向李建康转款20000元、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李建康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是责任承担主体如何确定,三是李建康诉请金额如何认定。(一)关于李建康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涉案两份《砂砾材料供应合同》内乙方虽仅为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确认其系与李建康合伙经营涉案砂砾买卖并已结算完毕,其明确放弃主张涉案权利并同意李建康主张涉案权利;此外,张文斌在合同签订及履行后,直接向李建康个人出具了结算清单并支付了部分款项,可确定张文斌认可李建康与第三人的合伙经营事实,故因第三人放弃主张涉案权利,李建康有资格单独提起本案诉讼。(二)关于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李建康与二分公司十一处及长沙建工集团下属望云新外滩二期工程项目部就涉案项目签订的两份《沙砾材料供应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涉案攸县新外滩二期工程项目系长沙建工集团承建,长沙建工集团二分公司、长沙建工集团望云新外滩二期工程项目部及二分公司十一处均系长沙建工集团设立的分支及下属机构,长沙建工集团二分公司、长沙建工集团望云新外滩二期工程项目部及二分公司十一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均应由长沙建工集团承担。同时,张文斌在涉案项目《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作为承包方即长沙建工集团委托代理人、在《沙砾材料供应合同》(2012年3月23日)内在甲方处均有签名,李建康有理由相信就涉案沙砾买卖张文斌有长沙建工集团授权,虽然张文斌在《砂砾石结算清单》内签名时二分公司十一处已经撤销,但张文斌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对张文斌以及长沙建工集团望云新外滩二期工程项目部、二分公司十一处拖欠的砂砾石货款,长沙建工集团应承担支付责任;长沙建工集团辩称涉案攸县新外滩二期工程项目系张文斌承包,应由张文斌单独向李建康承担支付义务,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张文斌主张其实际施工人身份待定,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依法亦不予采纳。综上,李建康主张由长沙建工集团就上述货款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三)一审法院诉请金额的认定。张文斌虽辩称其已付货款已超过应付货款,但其在2014年6月23日与李建康就涉案砂砾石货款已经进行了结算,其中确认欠付货款160000元;张文斌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具结算清单时系被欺骗、强迫或重大误解,故一审法院认可至2014年6月23日欠付涉案货款为160000元,结算日后张文斌向李建康转款支付了两笔共计30000元,李建康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两笔款项系其他经济往来,故应冲抵欠付货款,涉案欠付货款应为130000元,李建康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长沙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李建康砂砾石材料款130000元;二、驳回李建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李建康负担500元,长沙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本案二审期间,长沙建工集团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株洲中院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应当由张文斌承担所有付款责任。对于长沙建工集团提交的证据,李建康质证称,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判决书中张文斌是以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责任主体还是上诉人一方,故上诉人不能以此判决书认定该工程责任主体是张文斌;张文斌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书只证明张文斌是实际施工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外判决书只是一审,不是最终判决,没有正式生效;长沙建工集团二分公司质证称,张文斌是实际施工人,所有的债权债务应当归于张文斌;向卫中未发表质证意见。李建康、张文斌、长沙建工集团二分公司、向卫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长沙建工集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系一审判决,是否已经生效无法查证,也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因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沙砾材料供应合同》向卫中、李建康同为乙方,2012年3月23日签订的《沙砾材料供应合同》虽仅向卫中为乙方,但合同签订及履行后张文斌以长沙建工集团新外滩二期项目部责任人的身份直接向李建康个人出具了结算清单并支付了部分款项,向卫中也确认其系与李建康合伙经营涉案沙砾买卖并已结算完毕,其明确放弃主张涉案权利并同意李建康主张涉案权利,因此李建康系本案一审的适格原告。根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2009年10月18日,张文斌妻子黄某作为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直属十一处责任人与长沙建工集团二分公司签订了一份《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直属十一处承包经营合同》,2011年10月25张文斌以承诺人向长沙建工集团作出《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管理责任承诺书》,2011年10月27日张文斌作为长沙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曾与株洲市望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涉案项目签订了一份《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0月28日张文斌以承诺人向长沙建工集团就涉案项目作出《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承包施工责任承诺书》,长沙建工集团二分公司、长沙建工集团望云新外滩二期工程项目部及二分公司十一处均系长沙建工集团设立的分支及下属机构,另外,两份《沙砾材料供应合同》分别加盖二分公司十一处及长沙建工集团下属望云新外滩二期工程项目部的公章,且第一份《沙砾材料供应合同》以长沙建工集团望云新外滩项目部为甲方,虽然张文斌在《砂砾石结算清单》内签名时二分公司十一处已经撤销,但两份《沙砾材料供应合同》的签订及后续沙砾材料的供应均系在涉案项目部存续期间完成,并且两份《沙砾材料供应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综上,张文斌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长沙建工集团所称的其与黄某及张文斌之间的承诺内容系其内部约定,不足以对抗善意的合同相对人,两份《沙砾材料供应合同》的法律后果均应由长沙建工集团承担,长沙建工集团应承担未付货款的支付义务。综上所述,长沙建工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500元,由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XX代理审判员 赵康宁代理审判员 常晓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梁俊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