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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5民初3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罗明学与李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明学,李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民初3653号原告:罗明学,男,195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连春,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兵,男,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泽芝,固始县锐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6672298901(1-1)。负责人:吴一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姗姗,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罗明学与被告李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明学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连春、被告李兵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泽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姗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明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共计263959.78元;2.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3日晚,在固始县××水一中门前路段,被告李兵驾驶豫S×××××小货车由西往东行驶,从后方追尾撞上在前方同样由西向东正常骑行脚蹬三轮车的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多处严重受伤和三轮车损毁的事实。该起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4115252015092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合肥解放军105医院和固始县信合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伤情经信阳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符合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另经核实,豫S×××××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李兵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后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肇事司机行车证、驾驶证等有效证件后,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医疗费中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的三期鉴定中应当包含住院天数;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罗明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李兵身份证复印件;3.李兵驾驶证、豫S×××××行驶证复印件;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豫S×××××车投保单复印件;6.诊断证明;7.原告病例;8.费用明细表;9.医疗费票据;10.出院证;11.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2.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咨询意见书;13.鉴定费票据;14.原告租房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15.辅助器具发票;16.交通费票据。本院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认为:1.事故认定书应当由固始县交警大队出具,而并非由分水亭镇派出所出具;2.三期鉴定的误工期限过长;3.残疾鉴定有异议。除此,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兵认为:1.票号为No5087729、No5087730、No5087737的票据不能认定,这3张票据是2015年9月23日出具的,与固始县人民医院总票时间一致,系重复计算;2.票号为No3316317的红色票据是2015年10月27日打印的,而2015年10月27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O五医院也有个收费票据,也就是说原告在2015年10月2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O五医院住院,故票号为No3316317的票据不能认定;3.原告提供的外购货物的票据不予认可;4.原告提供的7张固始县人民医院的小票,不能作为认定其支出的费用,其应提供总的收费发票;5.外购药小票没有公章,仅仅是打印的,不能证明其用于原告本次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用;6.原告的残疾评定我们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7.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高;8.营业执照应当提供事故发生时的有效证件予以证明;9.房屋租赁合同应当提供房权证予以证明;10.街道证明只加盖公章,没有书写人的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1.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除此,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据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限、治疗恢复期间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是经有资质的鉴定部门所作的专业性结论,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此,本院予以认定;3.票号为No5087729、No5087730、No5087737的票据系原告伤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门诊支出的费用票据,其与原告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出的费用票据并不冲突,并非重复计算,本院予以认定;4.票号为No3316317的红色票据是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O五医院出院并经该院医嘱转入河南信合医院住院治疗所支出的费用,故该票据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支出人血白蛋白费用是其治疗必需,本院予以认定;6.作为辅助治疗需要,原告支出矫形器费用,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提供的其他非正规票据及无原告姓名且不能反映确为原告治疗必需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8.原告出院后因治疗需要,在河南信合医院支出的医疗费所产生的7张门诊收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9.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其已提供证据证实自己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故原告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10.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其必因抢救、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要支出交通费用,本院考虑原告伤后来往于固始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O五医院、河南信合医院住院治疗等各种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0元为宜。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3日晚20时10分左右,在固始县××一中门前路段,被告李兵驾驶牌号为豫S×××××长安牌小货车由西往东行驶,未能确保行车安全,由后追尾撞上在前方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411525201509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S×××××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O五医院、河南信合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侧股骨多发骨折;3.慢性支气管炎。2016年7月29日,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信阳天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21号罗明学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罗明学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部分功能丧失符合十级伤残。2016年12月1日,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信阳天正司鉴所【2016】临咨字第385号罗明学三期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该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罗明学误工期限300日、其治疗恢复期间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90日。2016年12月1日,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信阳天正司鉴所【2016】临咨字第377号罗明学二次手术费用评估咨询意见书,该意见书其中载明:罗明学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术后,如取出内固定物住院约需15天,一般在不出现感染等意外情况下,主要医疗费用合计5292元。另查明,原告在固始县人民医院共用去医疗费9504.93元(限于原告诉求),在河南信合医院共用去医疗费5900.35元(限于原告诉求),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O五医院共用去医疗费111030.6元,误工费30156元(300天×36690元/年÷365天),护理费10021元(120天×30482元/年÷365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14天+32天+2天+15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52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00元,交通费4000元,以上合计246156.88元。被告李兵为原告垫付费用30000元。本院认为,1.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被侵权人人身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2.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据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3.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酌定5000元为宜;4.国家的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旨在通过用人单位或个人缴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患病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避免或减轻劳动者因患病治疗等所带来的经济风险,且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有药品的使用范围。而本案中的保险合同是一份商业性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保险公司按照商业险收取保费,却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显然减轻了保险公司的义务,限制了投保人的权利。况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亦未就其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李兵予以赔偿;6.被告李兵为原告垫付费用30000元,应从原告实际所得赔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明学损失共计246156.8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罗明学114529元,由被告李兵赔偿原告罗明学131627.8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被告李兵为原告罗明学垫付费用30000元在执行结算中扣除;二、驳回原告罗明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9元,由原告罗明学负担245元,被告李兵负担50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革审 判 员  孙为民人民陪审员  朱 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秦超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