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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2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辜某某、何某某等与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辜某某,何某某,某公司,李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169号原告:辜某某,女,1980年3月1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告:何某某,男,1974年7月14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文宽,石家庄市长安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胜利北大街368号益庄广场15层。法定代表人:黄海滨,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萍,女,1973年5月16日,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系公司职工。被告:李某某,男1973年9月5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键键,石家庄市长安北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辜某某、何某某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川海公司)、李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辜某某、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文宽、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萍、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键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原告建筑外包装施工工资6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及老乡工友等6人2014年在被告工地中山华府从事楼外墙玻璃打胶和扣盖施工,工资按完成工作量计算应付10万元,实付4万元,还欠6万元拖欠至今。二被告系工程承包和分包关系,二被告及工友老乡共6人从属于第二被告施工,第一被告是认可的,由第二被告具体负责原告方施工、交工及付工资。2015年2月8日第二被告的《证明》证明原告等6名施工人员工程量及单价后,以第一被告尚欠第二被告工程施工费为由拖欠。原告经多方查询、信访得知,二被告之间已将施工费(含工资在内)签订了《房屋抵还物资款协议》交易,交易后扔拖欠原告方施工工资,原告认为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施工工资6万元。被告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李某某之间属于分包合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李某某分包我公司的部分工程,按照工程量结算工程款。我公司与李某某之间的账目已经结清,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某某辩称:案由认定错误,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辜某某不应作为本案原告,辜某某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原告提供的所谓的拖欠工资的证据中也仅有“何某某”一人体现,从未出现过辜某某及其他四人。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内容与本案无关。因原告施工存在质量、砸毁他人车辆问题,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应依法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关于工程款欠款问题,合计总工程款90900元,被告李某某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0900元。被告李某某已将中山华府商务1号楼打胶扣盖工程及财富天下北立面及南立面打胶工程包给原告,原告应就施工不合格产生的质量问题承担维修及赔偿责任。原告包的是打胶扣盖施工,由于施工过程中的质量问题,被告进行维修,三处维修工费共计10340元。由于质量问题,被告某公司给被告李某某作出了处罚,三次每次罚款5000元,共计15000元。以上事实有河北川海公司出具的三次维修单及罚款单、证人出庭为证。经审理查明:某公司将中山华府商务1号楼外墙打胶扣盖工程及财富天下打胶工程分包给了李某某,李某某又将上述工程分包给了原告何某某。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工程费10万元,已付4万元,尚欠6万元未付。原告提交证明一张载明:何某某打胶260大约5300平米*6,中山华府大约7000平*9,具体以实际平米数结算,腊月26日结清,否则由李某某出车费。落款李某某签字,2015年2月8日。经本院调解双方确认:260医院北临益庄广场写字楼塔楼打胶5000平米,每平米6元,计3万元;中山华府7000平米,每平米9元,计6.3万元,工程费合计9.3万元。关于付款情况,被告李某某主张给原告工程款45000元,原告主张40000元,双方对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2月27日之间有一笔5000元的转款存在争议,被告主张该笔款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李某某主张因工程质量问题支付维修费10340元、罚款15000元,提交某公司出具的维修单、罚款单,主张维修费10340元,罚款三次每次5000元共计15000元。维修单和罚单并无原告签字,原告对被告主张不予认可。被告李某某申请某公司工作人员岳某出庭作证。二被告均认可双方工程款已经结清。原告提交的2015年2月6日二被告签订的《房屋抵还物劳务费协议》,该协议载明的工程项目包括财富天下项目,其中第三款约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即告结清,该项债务关系归于消灭。被告李某某主张在原告施工过程中砸毁他人车辆,被告赔偿了第三方8000元。证人岳某到庭作证:记不清是2014年底还是2015年底,被告李某某在楼上施工,室外墙上的装饰铝料扣盖从20多层掉下来正好砸到车,后来听说是李某某赔了80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签署的《证明》一份、录音两份、二原告结婚证、调解笔录、《房屋抵还劳务费协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将承包的川海公司的工程分包给原告何某某,李某某应向何某某支付工程费,何某某与辜某某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共同向被告主张权利,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何某某召集工人干活并向工人支付劳务费,是何某某与工人之间的关系,因此对被告主张原告不具备诉讼主张资格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川海公司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由于二被告均认可双方工程款已经结清,且有双方签订的《房屋抵还物劳务费协议》证实,故本院对二被告工程款已经结清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川海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主张工程维修费及罚款,提交另一被告川海公司出具的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证据不足,并且川海公司罚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赔偿因原告施工砸坏第三方车辆损失,仅有川海公司员工的证言,且该证言证明的事实不清,故被告主张没有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应付原告工程款双方均认可9.3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已付4.5万元,原告主张已付4万元,对有争议的5000元被告主张是通过银行转款但未提交转款凭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给付工程款为4万元。因此被告李某某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某某、辜某某工程款5.3万元;二、驳回原告何某某、辜某某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雪霞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邵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