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8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杨刚与被告张泽峰、周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刚,张泽峰,周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民初573号原告:杨刚。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家全,特别授权。被告:张泽峰。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成乐,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晶,一般授权。被告:周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峰,特别授权。原告杨刚与被告张泽峰、周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任舟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刚及委托代理人郝家全,被告周密委托代理人张泽峰,被告张泽峰及委托代理人邓成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泽峰立即偿还原告本金20万元;2、被告张泽峰偿还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3、被告周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张泽峰本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被告张泽峰因家庭生活需要,请求原告给予适当帮扶。2014年10月27日,被告张泽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20万元,被告张泽峰应于2014年11月15日前予以归还。同时口头约定利息为三分。借条出具���,原告即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完整履行出借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泽峰始终怠于履行偿还义务,但自出借后其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按月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4月27日,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元)。碍于双方朋友关系,且期间内付息正常,原告并未过多催促。直至被告张泽峰开始拒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即开始催收借款本息,但催促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我院起诉,同时被告周密作为张泽峰配偶,该笔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息期间,原告请求被告周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辩称,被告承认借款事实存在,但被告已经向原告归还了部分款项,该款项为归还的本息而非原告所称利息,故被告仅因就剩余未归还本金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张泽峰向原告杨刚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现借到杨刚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00元),于2014年11月15日前归还。借款人:张泽峰,2014.10.27”。当日,原告杨刚通过名下中国建设银行第二支行账户向被告张泽峰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体育场分理处账户转款20万元,完成资金出借义务。2014年11月15日,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张泽峰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而是自2014年10月起通过其名下账户陆续向原告名下账户多次转款。分别为:2014年10月28日,转款4000元;2014年11月17日,转款6000元;2014年11月24日,转款8750元;2014年12月19日,转款6000元;2015年1月21日,转款6000元;2015年2月15日,转款13500元;2015年4月8日,转款6000元。自2015年4月8日后,被告未继续向原告转款。2015年10月14日,被告张泽峰向原告杨刚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于2014年10月27日向杨刚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元),现计划于2015年10月31日前归还,如逾期本人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起经济责任即法律责任,本人目前还款来源也是由收欠款,现陈浩欠款问题回复还款问题将于近几天解决,由于该笔款项需要办理对公业务,因此无法给出准确时间,但应该在未来两周内能够解决,到时能够一次性解决偿还借杨刚款项事宜,本金未归还杨刚,但双方均不再对利息进行追究。”2015年10月31日,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周密和张泽峰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4月26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明;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3、借条;4、银行流水凭证;5、承诺书;6、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刚向被告张泽峰出借资金,被告张泽峰向原告杨刚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杨刚依据《借条》向被告张泽峰主张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张泽峰出具与原告杨刚之间的资金往来流水,并抗辩已经归还部分本金,但因张泽峰在2015年10月14日向杨刚出具的《承诺》中明确载明“……本金未归还杨刚,但双方均不再对利息进行追究。”被告张泽峰已经在《承诺》中承认未归还原告杨刚本金,被告张泽峰的抗辩内容与其出在《承诺》中自认的事实相悖,故对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杨刚主张被告张泽峰应自2015年4月27日起按照24%的年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因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且被告张泽峰向原告杨刚出具的《承诺》中也载明“双方均不再对利息进行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杨刚要求被告张泽峰按照24%年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杨刚可以就履行期限届满之后的迟延履行部分按照利率6%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对于迟延履行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被告《承诺》中载明的内容:��本人于2014年10月27日向杨刚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元),现计划于2015年10月31日前归还”,该《承诺》中载明的还款时间得到原告杨刚认可,应当认定双方协商一致后,将原《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时间调整至2015年10月31日,故迟延履行利息从该日期起算为宜。另被告周密系被告张泽峰配偶,双方于2006年4月26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在2014年10月27日,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杨刚主张被告周密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泽峰、周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刚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张泽峰、周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任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何佳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