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02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孟某某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刑初257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二刑诉[2017]68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六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0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孟某某醉酒后,驾驶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阳市文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山大街与文昌大道交叉口时,将路口东侧中间隔离护栏撞坏,被民警查获。经检验,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mg/100ml。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孟某某醉酒后驾驶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阳市文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山大街与文昌大道交叉口时,将路口东侧中间隔离护栏撞坏后被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已对撞坏的护栏及配套设施予以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予以供认。并有证人张某某关于2016年10月20日晚其与孟某某一起喝酒的证言,被告人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mg/100ml的血醇检验报告单,查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孟某某系被当场查获。供证一致,足以认定。被告人孟某某的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交通设施损失清单等证据在卷可查。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廷印审 判 员  和晓璞审 判 员  高 倩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吴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