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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3民初2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舒端荣与冷景桂、戴希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端荣,冷景桂,戴希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民初2888号原告舒端荣,男,1958年5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个体户,住武宁县。被告冷景桂,女,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职工,住武宁县。被告戴希铵,男,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职工,住武宁县。原告舒端荣与被告冷景桂、戴希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端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冷景桂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戴希铵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两被告均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月8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2010年1月8日,两被告以投资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冷景桂、戴希铵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双方对利息约定的情况。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冷景桂、戴希铵未到庭,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两被告以投资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利息,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的记载内容为:“今借到舒端荣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月息1分),借款人.冷景桂,戴希铵,2010.1.8”。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仅于2013年左右偿还了原告27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借款时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应视为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在原告催要后应及时、全面地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庭审查明,两被告已于2013年左右偿还了原告27000元,但双方对该笔款项的性质(即属利息还是本金)没有明确约定,且该笔还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现原告主张该笔还款系支付所欠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此事实,两被告未到庭未抗辩,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双方约定的利息情况,本院依法认定该27000元为两被告偿还2010年1月8日至2012年4月7日期间所产生的利息。综上,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两被告从2010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向其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请,因2012年4月7日前的利息已还,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依法从2012年4月8日开始予以支持。被告冷景桂、戴希铵未到庭应诉,由此造成对其不利后果,由其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冷景桂、戴希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舒端荣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8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舒端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冷景桂、戴希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正标审 判 员  刘梦三人民陪审员  余何义二0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明瑞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