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民终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安徽省蚌埠市川圳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殷现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蚌埠市川圳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殷现忠,王伟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民终6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蚌埠市川圳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连站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3798122655W(1-1)。法定代表人:单永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朝辉,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系单永鹏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现忠,男,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上诉人安徽省蚌埠市川圳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殷现忠、王伟建设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16)皖0323民初1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川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朝辉,被上诉人殷现忠、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川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殷现忠、王伟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殷现忠、王伟是以安徽中艺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艺钢构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王伟是该公司的副总,但是殷现忠、王伟却以个人名义承建此项目,且殷现忠、王伟一审中并未提供任何关于该钢结构厂房验收和结算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仅仅以其口头言辞即认定该工程经过验收结算缺乏事实依据。另外,一审法院查明固镇县房屋管理局出具证明一事,川圳公司一审中��未见到该证明,也未对该证据进行过任何质证,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该事实缺乏法律依据。因为川圳公司是固镇县连城经济开发区特事特办项目,公司产权登记等所有事宜均是固镇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全权办理,并未经过验收就直接办理产权登记事项,但办理产权登记并不说明房屋建设就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图纸设计一致。2、川圳公司提交的图纸经过设计院审核,也有相关公章。当时设计图纸之后,设计院出具4份加盖公章的图纸,并被殷现忠、王伟用于施工,川圳公司提供的图纸和殷现忠、王伟使用的图纸完全一致,只是后来因为图纸不够,川圳公司临时自己打印一份没有加盖公章的图纸供自己使用,但是图纸的真实性和殷现忠、王伟使用的图纸完全一致。王伟在法庭中也承认图纸与他们使用的一致,但一审法院未对王伟认可的内容予以确认。另外,如果图纸不���致,为何图纸上诸多的建筑设计细节仅仅只有川圳公司鉴定部分有异议,而不是全部有异议?在一审法院主持鉴定时,殷现忠、王伟没有向法院提出图纸不是施工原图纸,而是同意法院进行司法鉴定,只是鉴定结论出来证明存在与设计图纸不符时才提出图纸不是原图纸的质证意见;殷现忠、王伟反驳川圳公司提供的图纸与其使用的图纸不一致,但是并未提供其自己使用的加盖公章的原始图纸,一审法院未查明该情况就直接认定图纸不真实,违背事实。3、川圳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调查取证就直接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三条,未参照《建设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定殷现忠、王伟对其承建的钢构厂房质量承担民事责任,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支持川圳公司的诉讼请求。殷现忠、王伟辩称,《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上没有中艺钢构公司公章,本案与中艺钢构公司无关;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进行了结算,如果在保修期间工程存在漏水等质量问题,殷现忠、王伟有义务进行维修,但是殷现忠、王伟未收到川圳公司任何通知;现在厂房已经办理了产权证和房产抵押,如果工程没有验收合格是无法办理产权证的;川圳公司一审提交的图纸是复印件,也没有图审章,图纸复印也只复印了一部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川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殷现忠、王伟对不符合图纸设计部分的施工进行重新返工或修复,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1706.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10日,单永鹏与殷现忠、王伟签订了《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川圳公司厂房;工程地点固镇县经济开发区;工程价格每平方米560元(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三个月内最后一天付清全额工程款;严格按照川圳公司提供的图纸施工;计划工期120个日历天,如延期交工处以千分之五罚金。2012年8月29日,川圳公司向殷现忠出具欠条,载明欠殷现忠工程款228万元。2016年6月6日,固镇县房屋管理局证明川圳公司的厂房已办理产权证且办理了抵押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川圳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殷现忠、王伟,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承包方虽载明为中艺钢构公司,但落款乙方处是殷现忠、王伟签名,且没有中艺钢构公司的公章,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川圳公司要求殷现忠、王伟对涉案工程中不符合图纸设计部分的工程进行重新返工或修复并支付违约金11706.8元,但其提供的图纸,殷现忠、王伟质证认为不是原设计图纸,原设计图纸有设计院公章、结构工程师章及图审章,而川圳公司提供的图纸没有图审章,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施工图纸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另涉案工程已交付给川圳公司且已使用,同时案涉房屋也进行了产权登记,殷现忠、王伟的此质证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川圳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川圳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川圳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元,减半收取计46.5元,由川圳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设计图纸是川圳公司提交的,但殷现忠、王伟质证认为该图纸不是原图,因此,川圳公司应继续提交证据证明该图纸就是案涉钢结构厂房施工所用图纸。在川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提交的设计图纸就是案涉钢结构厂房施工所用图纸的情况下,鉴定机构依据该图纸所作的鉴定意见不足以证明案涉钢结构厂房存在不符合设计图纸施工的问题。殷现忠、王伟提交的证据虽不足以证明案涉钢结构厂房已经竣工验收,但川圳公��庭审中自认案涉钢结构厂房已于2012年交付其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在川圳公司已经实际使用案涉钢结构厂房,且其无证据证明案涉钢结构厂房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其要求殷现忠、王伟对不符合设计部分的施工进行重新返工或修复并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川圳公司上诉认为殷现忠、王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验收和结算证据以及未对固镇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进行质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缺乏依据。经查,川圳公司所主张的��算证据即为殷现忠、王伟一审提交的单永鹏出具的欠条,该欠条及固镇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均在一审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且川圳公司一审中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持异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相关案件事实依据充分。川圳公司的该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川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元,由安徽省蚌埠市川圳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 伟 荣审 判 员 ���耿杰审 判 员 陈 二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法官助理 李 小 芹书 记 员 贡 雪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