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3民初18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深圳市金博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彭云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金博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彭云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18870号原告:深圳市金博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国贸大厦3413-3414室,组织机构代码:306050027。法定代表人:王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定声。被告:彭云国。上列原告深圳市金博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彭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金博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定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3,336元,利息26,667.36元(借期内利息为12,800元,到期后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3,867.36元,起诉后至被告清偿之日按53,336元的本金,以每月2%的标准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被告8万元,借期12个月(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月利息为2.3%。如被告还款逾期达三十天以上时,原告有权视为合同到期,立即收回借款。同日,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提供了《还款计划书》,每期还款金额为8,507元,还款日为每月的27号。同时,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借据》。但被告并未按《还款计划书》的承诺清偿本息,被告自2014年10月13日起截至今日,共欠原告本金53,336元,利息26,667.36元。经原告与第三人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l、借款合同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约定利息情况;2、还款计划表,拟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借款,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清偿本金及利息的数额;3、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的借款;4、转账流水,拟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借款。被告彭云国未答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借款合同书、还款计划表、收款收据、转账流水等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当返还所欠本金及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超出法律规定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率,因原、被告约定了借期内利率,原告主张按每月2%计算逾期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云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金博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3,33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金博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彭云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宏人民陪审员 刘玉红人民陪审员 张秀枚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