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民终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滨州市昊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洪生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滨州市昊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洪生,王金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民终8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昊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惠民县文安路319号(农发行对过)。法定代表人:王传祥,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生,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宏,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生,男,195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上诉人滨州市昊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洪生、王金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民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1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滨州市昊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滨州市昊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787元,减半收取1393.5元,由上诉人滨州市昊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 琦审判员 邵佳宁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