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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83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忠英与杨晓亮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英,杨晓亮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3民初1024号原告:王忠英,女,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海伦市,职业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绥棱县,现住黑龙江省海伦市绥棱县。被告:杨晓亮,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海伦市,,现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原告王忠英与被告杨晓亮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1日,马凤艳因缺少资金,通过朋友丛德生介绍向原告王忠英借款100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9日,并将位于海伦市幸福公寓东数3号、4号车库作为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杨晓亮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署了姓名。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时发现,马凤艳将抵押的车库在借款前已售与他人。嗣后,多次向马凤艳、杨晓亮索要,马凤艳于2016年春离开住所,不知去向,杨晓亮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杨晓亮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对原告王忠英出示的其与马凤艳、被告杨晓亮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2.证人出庭证言,证明原告与借款人马凤艳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原告与被告杨晓亮之间担保关系真实存在,并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2%的事实;另证明原告曾于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杨晓亮主张权利。以上证据及证言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均应当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与借款人马凤艳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原告与被告杨晓亮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后,借款人马凤艳及被告杨晓亮应依约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杨晓亮在《借款抵押协议》中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系对借款人马凤艳借款进行担保的明确意思表示,故被告杨晓亮理应对此承担保证责任。杨晓亮担保时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杨晓亮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晓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马凤艳进行追偿。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当依法按约定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晓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忠英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此款本金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杨晓亮在履行完毕上述还款义务后,可依法向借款人马凤艳主张追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计1150.00元,由被告杨晓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激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战如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