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民终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常州中兴汇众化工有限公司与顾汉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汉公,常州中兴汇众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8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汉公,男,1964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德波,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中兴汇众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府翰苑1幢822室。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敬柱,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顾汉公因与被上诉人常州中兴汇众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汇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7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汉公及其诉讼代理人姚德波、被上诉人中兴汇众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叶敬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顾汉公的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仅为被上诉人介绍销售柴油,双方之间从未发生买卖关系,更不存在拖欠货款这一情况。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中兴汇众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中兴汇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顾汉公给付货款226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7日,中兴汇众公司为顾汉公提供了30.26吨柴油,并出具了魏村油库提货单一份,载明了购货单位为顾汉公,数量为30.26吨,备注:1、收货方对油品质量确认无误后,进行签收,此单经收货人签字即视为有效的购销合同;2、此批货款的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5日止;3、超过付款期限仍未支付,视为违约,每日按此批货款的5‰支付违约金,本公司有权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追偿。顾汉公在提货单中收货人处签名确认。2015年3月12日,顾汉公出具销售合同台账一份,载明实际收货吨数30.26吨、牌价6950元、金额210307元,港区应收账款210307元。顾汉公注明“款未付,顾汉公”。另查明,2014年11月3日,经顾汉公委托,连云港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检验报告》一份,载明产品名称为柴油,送样日期为2014年10月29日,检验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生产单位及经销单位均未填写,检验结论为:样品经检验,不符合GB252-2011标准规定的要求,判该样品不合格。双方之间尚存在其他业务往来。2015年12月10日,顾汉公向中兴汇众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顾汉公欠中兴汇众公司油款436800元,双方约定2015年12月20日顾汉公还款20万元左右(蔷薇湖水库款项)剩余未还款协定还款时间,如2015年12月20日因顾汉公原因无法还款,则该笔总欠款(详见:港区款项除外)自协议签定(订)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并入总欠款一并偿还,直至款项还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双方确认,该笔436800元油款已结清,但上述210307元油款顾汉公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中兴汇众公司与顾汉公系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中兴汇众公司向顾汉公供应了柴油,顾汉公没有依照约定给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中兴汇众公司要求顾汉公支付油款21030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关于顾汉公辩称与中兴汇众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仅为中兴汇众公司介绍销售点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顾汉公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而中兴汇众公司举证的提货单及销售合同台账中签名确认的均为顾汉公,故对顾汉公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关于顾汉公称中兴汇众公司提供的柴油未达到国家标准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第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本案中,顾汉公签字确认的提货单中载明“收货方对油品质量确认无误后,进行签收,此单经收货人签字即视为有效的购销合同”,即双方约定了检验期间,而顾汉公在收货人处签名即对中兴汇众公司提供的油品质量进行了确认。第二,虽然顾汉公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检验报告一份,但该报告中未载明生产单位及经销单位,而依据顾汉公的陈述,在中兴汇众公司向顾汉公供应柴油的同时期,顾汉公并非仅从中兴汇众公司处采购柴油,且顾汉公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委托检验时通知了中兴汇众公司,故顾汉公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提供的检验报告中的送检样品系中兴汇众公司提供的柴油。第三,依据中兴汇众公司的举证,2015年3月12日,即在顾汉公提供的检验报告出具之后,顾汉公再次在销售合同台账中确认涉案的210307元油款未付,而在该台账中,顾汉公亦未注明该部分柴油存在质量问题。综上,顾汉公的举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顾汉公该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顾汉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兴汇众公司货款21030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顾汉公负担,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顾汉公及被上诉人中兴汇众公司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是否欠付被上诉人货款210307元?本院认为,顾汉公与中兴汇众公司就30.26吨燃料油已实际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2014年10月27日,顾汉公在提货单收货人处签字,该提货单明确载明购货单位为顾汉公,数量30.26吨,并备注“此单经收货人签字即视为有效的购销合同”,故该提货单能够证明,顾汉公与中兴汇众公司就30.26吨燃料油已达成买卖合同,且顾汉公司已实际提货。2、2015年3月12日,顾汉公对该30.26吨货物数量以及价格予以确认,并注明“款未付”,对其未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予以确认。3、上诉人顾汉公司主张其仅是为中兴汇众公司介绍销售点,并非是向中兴汇众公司直接买货,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主张亦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存有矛盾。综上,上诉人顾汉公提出的其与被上诉人中兴汇众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据提货单、销售合同台账判令顾汉公向中兴汇众公司给付所欠货款210307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顾汉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顾汉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场审判员 王抒彦审判员 王小姣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敏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