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3民初7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7872宿迁���济开发区良辉石材经营部与陈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经济开发区良辉石材经营部,陈祺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7872号原告:宿迁经济开发区良辉石材经营部,住���地宿迁市义乌商贸城物流中心3号仓库312-313号。经营者:黄谦锰,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德化县。现住宿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刚,系该经营部员工。被告:陈祺,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原告宿迁经济开发区良辉石材经营部与被告陈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迁经济开发区良辉石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迁经济开发区良辉石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祺给付原告材料款及��资款184436.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被告陈祺将在泗阳县众兴路88号开元广场附属楼东北角四楼的中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装潢业务承包给原告,原告承建工程后按被告要求及标准按时进场施工,后在同年11月底按时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15年6月付原告10000元,承诺工程做完后于12月底前被告开业时支付原告所有工程款。后双方于2016年11月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184436.53元工程款及材料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条据,约定一个月内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陈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陈祺将其在泗阳县众兴路88号开元广场附属楼东北角四楼的中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装潢业务,承包给原告。原告承建后安排人员进场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于2016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黄谦锰材料款及工人工资人民币壹拾捌万肆仟肆佰叁拾伍元伍角叁分184436.53元”等内容。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签字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陈祺处承建装修工程,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了尚欠工程款及工人工资共计184435.53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款项。被告陈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宿迁经济开发区良辉石���经营部款184435.53元;二、驳回原告宿迁经济开发区石材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4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陈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徐学松人民陪��员刘厚昶人民陪审员 刘绪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园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