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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执186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1866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与卞巧玉、潘丽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卞巧玉,潘丽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6执186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负责人徐敏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曹宁,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卞巧玉,男,1972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被执行人潘丽红,女,1975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与卞巧玉、潘丽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的(2016)苏0506民初322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卞巧玉、潘丽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借款本金286200元,并给付利息61.55元、截至2015年11月2日的罚息38965.6元及此后以结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8.487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及律师费12856元;案件受理费6371元,由卞巧玉、潘丽红负担。因卞巧玉、潘丽红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卞巧玉、潘丽红支付344454.15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344454.15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5067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但两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卞巧玉、潘丽红名下坐落于苏州市西园路599号品苑35幢4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10317570),该房屋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设定有抵押权,暂无法处置。除此外,查无两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两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两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除上述查封财产外,两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两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06民初322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两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 强代理审判员  王长栋代理审判员  任 蒙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法官 助理  顾 强书 记 员  罗瑞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