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921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贾宝丽、李珍连等与那生吉勒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宝丽,李珍连,郝佳宾,那生吉勒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921民初1607号原告贾宝丽,女,194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李珍连,女,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系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郝佳宾,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蒙古族,系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君,系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那生吉勒格,女,1987年1月25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东,系被告亲属,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贾宝丽、李珍连、郝佳宾与被告那生吉勒格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冯瑞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佳宾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君、被告那生吉勒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其违法行为导致受害人郝世顺死亡产生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41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贾宝丽是本案受害人郝世顺的母亲,原告李珍连与郝佳宾系母子关系,原告郝佳宾的父亲即原告李珍连的丈夫郝世顺与被告相识。2015年12月25日晚10时40分左右,被告独自一人到原告李珍连家中,过来叫受害人郝世顺到巴镇去喝酒,因受害人劳作一天,非常劳累,不愿意与被告一起去喝酒。被告因此非常的不高兴,与受害人郝世顺发生激烈争吵,并与受害人撕扯扭打在一起。期间,原告郝佳宾的奶奶与原告李珍连进入房中拉架,但是原告郝佳宾的奶奶被被告那生吉勒踩伤了脚,无奈退出该房间。后被告将受害人郝世顺打倒在地,并致受害人昏迷不醒,被告则大叫大嚷着跑出家门,喊着:奶奶,我把你的儿子打死了,对不起,对不起,我干下错事啦。原告一家人闻言进入房间中,发现受害人已经没有气息,遂赶紧拨打了报警电话,原告郝佳宾的父亲郝世顺经送医院诊断已经死亡。公安机关在对该案件审查后认为该案件不构成刑事案件,并以阿左公(刑)不立字【2016】08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告知三原告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三原告不服,依法申请复议,后经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复议后,做出了阿左公刑复字【2016】09号刑事复议决定书,三原告仍然不服,向阿拉善盟公安局申请复议,但是仍然遭遇维持的结果。被告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原告一家的正常生活秩序,且其行为已经实际造成原告亲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虽然存在其他因素影响,但受害人郝世顺的死亡结果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理应承担由此而形成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三原告现将被告诉诸于法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三原告的各项经损失,支持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那生吉勒格辩称,被告没有对受害人郝世顺实施侵害行为,郝世顺的死亡是因其病情导致的,与被告那生吉勒格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贾宝丽、李珍连、郝佳宾分别系死者郝世顺的母亲、妻子、儿子,被告与死者郝世顺系情人关系,被告与三原告及死者郝世顺一起共同生活。2015年12月25日晚,死者郝世顺因琐事与被告那生吉勒格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撕打,撕打过程中郝世顺身体出现不适,李珍连即给原告郝佳宾打电话,并拨打了120急救,后原告郝佳宾等人将郝世顺送往阿拉善盟中心医院进行抢救,2015年12月25日11时左右,郝世顺不治身亡。原告认为郝世顺死亡是因被告殴打以及结合其他因素造成的,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郝世顺去世后,经法医鉴定:郝世顺身前患有严重心脑血管疾病,在与人争执,情绪激动等因素的诱发下,引发急性心肌缺血、严重心律失常、急性心脏功能衰竭,导致死亡。阿拉善左旗公安局认为郝世顺死亡一案不符合立案条件,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三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后阿拉善盟公安局作出刑事复核决定书,维持了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不予立案的决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根据庭审以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被告明知死者郝世顺患有心脏疾病,情绪激动会产生不利后果,而与被告发生争执,并在争执中撕扯,导致郝世顺因情绪激动引发急性心肌缺血等疾病,进而死亡,其行为与郝世顺的死亡后果有因果关系。郝世顺在有合法婚姻的情况下长期与被告保持不正当关系,在纠纷产生的原因是具有过错,同时其也明知自身患有疾病,在与被告发生矛盾后不能自行克制情绪,导致其死亡后果的发生,其自身存在相应的过错。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由被告那生吉勒格承担40%民事赔偿责任。在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中,对于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原告系农村居民,本院参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76元/年计算,确定郝世顺的死亡赔偿金为199520元(9976元/年×20年);对于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538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院确定郝世顺的丧葬费为27228元(4538元/月×6个月);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56748元,由被告那生吉勒格按照40%责任比例承担102699.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那生吉勒格按照4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贾宝丽、李珍连、郝佳宾损失共计102699.2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贾宝丽、李珍连、郝佳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0元,由原告贾宝丽、李珍连、郝佳宾负担1770元,由被告那生吉勒格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瑞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苏龙高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