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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二初字第01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薛月珍与广德金鹏置业有限公司、安徽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月珍,广德金鹏置业有限公司,安徽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卫秋,李文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01079号原告:薛月珍,女,195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代理人:刘志成,安徽付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德金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广德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9508246-7。法定代表人:戴凤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孝水,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斌,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城关南华路65号,组织机构代码61063622-5。法定代表人:文子清,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卫秋,男,1963年3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告:李文林,男,1957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原告薛月珍诉被告广德金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安徽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伟公司)、张卫秋、李文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2016年5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成,被告金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孝水,被告张卫秋、李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6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申请四个月的庭外调解期限,本院予以准许,但之后双方仍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因原告薛月珍对被告李文林提交的证据2012年12月4日收条中“邹雪华”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5月17向本院出具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月珍诉称:2012年4月10日,金鹏公司将橡树玫瑰园三期工程二标段21#、25#、26#、29#、30#、32A#、32B#楼施工工程承包给华伟公司,2012年5月2日华伟公司将上述楼中包括水电安装施工等工程依公司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李文林,2012年6月10日李文林因不懂水电安装又将橡树玫瑰园三期二标段21#、25#、26#、29#、30#、32A#、32B#楼水电安装承包给薛月珍,约定每平方米75元,此价不包含屋檐的外雨落水管及空调管。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施工,2013年7月15日上述工程已经报请验收。2014年元月16日原告与李文林、张卫秋进行结算,共计176万元,之后被告陆续支付了122.8万元,余款53.2万元一直没有支付。施工过程中原告根据金鹏公司的要求增加了工程量,经审计为20万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3.2万元及增加的工程量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金鹏公司辩称:1、金鹏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承担支付义务。2、金鹏公司将橡树玫瑰园三期工程承包给华伟公司,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双方已经结算工程款379318.54元,扣除10万元质保金,目前只欠279318.54元,至于原告与其他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我们不清楚。华伟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李文林辩称:我们和原告签订的合同属实,计算方法也是对的,审计造价14.3万元不在176万元之内。付款有异议,我们已经支付了186万元给原告,另外,帮原告预付决算费用5000元,原告送审是50万元,审计结果是143948.92元,所以审计费17000元是我们支付的。审计加上税收、管理费、临时设施费及水电费合计是18%,也是我们代为支付的,这些费用都应该由原告负担。张卫秋答辩意见同李文林一致。薛月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水电施工承包协议,证明橡树玫瑰园21#、25#、26#、29#、30#、32A#、32B#楼水电安装按每平方米75元承包给原告;3、内部承包协议,证明华伟公司与李文林签订内部协议,华伟公司将包括原告水电安装工程在内的工程转包给李文林;4、建筑协议书,证明橡树玫瑰园业主与华伟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且业主没有完全支付所有工程款;5、结算清单,证明原告施工面积21890㎡×75元,地下层1637㎡×75元,合计176万元,华伟公司支付了人员工资56万元、材料款17万元、电线款27.8万元(华伟公司曹家寿担保的已经扣除)、李文林打卡22万元,合计122.8万元,余款53.2万元没有支付;6、承诺书,证明原告在安徽华瑞机电设备有限贸易公司拿电线,项目部认可并补贴3万元;7、工程联系单,证明原告承包该工程后增加的工程量20万元;8、竣工验收自评报告,证明橡树玫瑰园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包括本案涉及的水电安装工程已经验收合格。金鹏公司对薛月珍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3不清楚;证据4三性没有异议;证据5、6不清楚;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8三性无异议。李文林对薛月珍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4、6、8没有异议;证据5结算清单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我们只支付了122.8万元;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具体的增加工程量以审计为准。张卫秋对薛月珍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李文林。金鹏公司为证据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对账单,证明2015年10月24日金鹏公司与华伟公司就工程款已经进行了对账和结算,金鹏公司总共欠华伟公司379318.54元,扣除10万元质保金,目前只欠279318.54元。薛月珍对金鹏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没有参与对账,不清楚。张卫秋、李文林对金鹏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李文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附5份收条),证明原告以借款方式收到工程款。另说明:金鹏公司材料款分别为65029.6元、24048元、68740元,合计157826元,李文林本人转账33万元,张卫秋现金支付56万元、通过打卡和向劳动监察大队支付民工工资55万元,共144万元;张卫秋代付材料款12.6万元、电线30.8万元、孙元良1万元、现金12.8万元;以上共计186万元。2、工程审核报告,证明增加工程量是143948.92元。薛月珍对李文林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经辨认“2013年7月22号止收到186万元”不是薛月珍本人书写,上面的数字不是薛月珍写的,字也不是薛月珍签的,并且时间有涂改的痕迹,同时该借条是一个总的条子,对真实性有异议,另外有一张金额为12万元的收条不是邹雪华书写的,其余的收条是邹雪华代薛月珍书写;证据2,审计报告是6幢楼,实际施工的是7幢楼,审核报告少算了一幢楼,所以对其不予认可。金鹏公司、张卫秋对李文林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张卫秋、李文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对账单、收款收据、付款明细,证明被告共付款186万元的事实,其中对账单证明从金鹏公司拿的材料由李文林、张卫秋直接付款,37.8万元现金支出包括收条25万元中的款项;2、邹雪华签字及手写的证据一组,证明邹雪华认可的付款情况。对张卫秋、李文林共同提交的证据,薛月珍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012年12月11日孙元良借款1万元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认可;2012年12月4日12万元的收条不是薛月珍本人签名也不是其合伙人邹雪华本人签名,所以这两张条子不具有真实性;对于代购材料款,4份收款收据注明的都是橡树玫瑰园收款人,不是正规发票,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对于李文林经手单,两个对账单都是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对于甲方垫付了部分材料款予以认可;对于工资款,这个款直接由华伟公司直接从劳动局支付的,应该金额是52万元,如果被告认为垫付了55万元,被告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公司网银打的33万元原告没有看到,不予认可;证据2,该组证据中邹雪华代薛月珍签收的一张4万元的收条就是被告提供的2012年12月22日收条中的4万元,予以认可;对于邹雪华认可的157631.88元的材料款也认可,但是该款是包括在被告已支付的17万元的材料款中;对邹雪华书写的钦春明证明张卫秋支付3万多元的水管费不予认可;对于窨井盖、边铁、钢材的钱当时是张卫秋付的,后来张卫秋又从原告处全部拿走了,关于窨井盖的说明内容不是邹雪华写的,是根据孙元良和李文林电话内容书写的,边铁和钢材的说明是李文林写的,和邹雪华无关,关于避雷材料内容是邹雪华写的;银行打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这应该属于22万元之内的。金鹏公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不清楚,章是金鹏科技有限公司盖的,与我公司无关;证据2未到庭质证。华伟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庭审中李文林陈述支付了55万多元的工人工资给案外人钦春明,庭后本院对钦春明进行询问,钦春明予以确认。经质证,薛月珍、金鹏公司、张卫秋、李文林均对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委托南京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文林提交的2012年12月4日12万元的收条中的“薛月珍”签名字迹是否系其合伙人邹雪华所写进行了鉴定,经质证,薛月珍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薛月珍、金鹏公司、张卫秋、李文林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薛月珍提交的证据1、2、4、6、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对象成立,予以认定。证据3、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证明对象不能成立;证据7,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结合李文林提交的证据2工程审核报告,该增加的工程应为143948.92元而非20万元,薛月珍证明对象不能成立。金鹏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对象成立,予以认定。李文林提交的证据,证据1中的2014年7月22日借条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定,其余条据,薛月珍除对2012年12月11日孙元良1万元借条及2012年12月4日“邹雪华”12万元收条有异议外,其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2012年12月4日收条,已经南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倾向性认定为签名系薛月珍合伙人邹雪华书写,薛月珍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对该份收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予以认定;对于2012年12月11日孙元良借条,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张卫秋、李文林共同提交的证据,证明对象同李文林证据1,张卫秋及李文林经手的现金付出账目,经薛月珍质证对其中已支付工人工资56万元、材料款17万元、工程款共计24万元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边铁、圆钢、窨井盖材料款,薛月珍认可系张卫秋支付,本院予以认定,薛月珍认为张卫秋支付该款项后又拿走了,未能举证证明,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银行对账单,经核实系由华伟公司宣城直属分公司向薛月珍账户转账,金额共计14万元;对于张卫秋、李文林的其他证据,无证据佐证,亦无法查实,不予认定。本院对案外人钦春明的询问笔录,与原告陈述一致,予以采信。南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薛月珍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书面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10日,华伟公司与金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鹏公司将工程地点位于安徽广德经济开发区文正路南、桐汭大道北的橡树玫瑰园三期二标段(21#、25#、26#、29#、30#楼、32A#、32B#)房屋建筑施工工程发包给华伟公司。2012年5月2日,华伟公司宣城直属分公司与李文林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上述华伟公司承包的工程内部承包给李文林施工,合同约定李文林为项目内部负责人和领款人,华伟公司宣城直属分公司派出工程负责人、施工技术人员、资料员参与工程管理,并对工程进度、质量资金等进行全面控制,合同期限及合同总价款同华伟公司与金鹏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期间李文林邀请张卫秋合伙出资承建上述工程。2012年6月10日,李文林、张卫秋以华伟公司橡树玫瑰园三期二标项目部名义(甲方)与薛月珍(乙方)签订《水电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橡树玫瑰园21#、25#、26#、29#、30#楼、32A#、32B#水电从基础到层面的分项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格75元/㎡,该单价为不含税、管理费及配套费用等薛月珍净得单价,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乙方收取相关费用;付款方式:储藏室、阁楼层平方减半计算,按施工图纸按实结算,如有变更,经甲方审计,如实给付;工程由乙方负责供应材料,要求合格产品;部分水电材料为业主提供(含金鹏管业),甲方协助乙方在金鹏管业提货,每次提货款在下一次业主付给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工程付款方式结算约定:完成二层楼面,付合同总价的20%,完成四层楼面,付合同总价的15%,主体完成付合同总价的15%,外架拆除付合同总价的15%,外排水及穿线付合同总价的25%,工程竣工付合同总价的15%,工程结束后一年付合同总价的10%,二年内付合同总价的5%保修金。后上述水电工程施工过程中根据要求增加了部分工程量。2013年7月15日华伟公司出具《橡树玫瑰园三期II标段竣工验收自评表》,认为工程符合施工合同要求,报请组织验收。2014年1月16日李文林、张卫秋与薛月珍进行水电结算,确认:薛月珍施工工程款为总平方2189㎡×75元/㎡+地下屋1637㎡×75元/㎡=176万元,总款扣除付款,增加项目以审计为准。2015年10月9日,安徽盈和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广德金鹏置业有限公司橡树.玫瑰园三期Ⅱ标段工程审核报告》,审核工程造价中水电增加部分造价为143948.92元。因之后被告未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薛月珍遂诉至本院,诉请判令金鹏公司、华伟公司、张卫秋、李文林支付工程款53.2万元及增加的工程量20万元。另,根据薛月珍确认及本院核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如下:李文林、张卫秋支付工人工资56万元、材料款195631.88元(包括金鹏公司材料款157631.88元、边铁款25560元、圆钢款5040元、窨井盖款7400元)、电线款308455元、工程进度款24万元(2012年6月30日5万元、2012年9月4日1万元、2012年9月29日2万元、2012年12月4日12万元、12月22日4万元),华伟公司宣城直属分公司银行转账14万元(2012年10月22日5万元、2012年11月1日2万元、2013年4月24日7万元)。以上共计付款1444086.88元。孙元良借款1万元,无法确认与本案有关联。本院认为:华伟公司宣城直属分公司作为华伟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华伟公司承担。华伟公司宣城直属分公司与李文林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安徽广德经济开发区橡树玫瑰园三期II标段内部承包给李文林施工,并约定华伟公司宣城直属分公司对工程进行管理,对工程进度、质量资金进行控制,该《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应为有效,李文林因履行《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对外签订与建设施工合同有关的合同,由此产生的合同后果应由华伟公司承担。李文林、张卫秋与薛月珍签订《水电施工承包协议书》,将水电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自然人薛月珍施工,因薛月珍未取得相关施工资质,双方合同应为无效,但现水电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进行了结算,薛月珍作为实际施工人诉请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款共计176万元+143948.92元=1903948.92元,扣除已支付的1444086.88元,华伟公司尚应支付459862.04元。金鹏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金鹏公司辩称不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张卫秋辩称审计加上税收、管理费、临时设施费及水电费应由薛月珍支付,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薛月珍工程款459862.04元;二、被告广德金鹏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安徽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薛月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0元,原告薛月珍负担2920元,被告安徽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00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薛月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金华审 判 员  柏从燕人民陪审员  陈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磊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