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民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新余华峰特钢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宏晔模锻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余华峰特钢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宏晔模锻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民终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华峰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分宜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永干,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洪波,江西鑫淼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黄岩宏晔模锻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西城大树下村二区130号。法定代表人:牟晔,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崇志,该公司股东。上诉人新余华峰特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州市黄岩宏晔模锻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2015)分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余华峰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台州市黄岩宏晔模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晔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华峰公司不向宏晔公司支付75000元质量赔偿金;二审诉讼费由宏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华峰公司向宏晔公司支付75000元质量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按宏晔公司的陈述,所谓的质量问题均是宏晔公司在将钢锭直接加工成模具试模时发现的,但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三条的约定,钢锭在第一次锻打后经二次探伤发现的质量问题才属于华峰公司负责的质保范围。二、一审判决认定28吨有质量问题中的40Cr钢材、P20钢材是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5月5日期间交易,属认定事实错误。此期间交易的40Cr钢材、P20钢材没有质量问题,宏晔公司也未陈述此期间交易的40Cr钢材、P20钢材存在质量问题。三、一审判决适用公平原则判决华峰公司支付75000元质量赔偿金,属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应按购销合同处理。被上诉人宏晔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被上诉人宏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上诉人宏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华峰公司收回质量不合格的钢锭,返还宏晔公司货款643099.8元;二、判令华峰公司赔偿宏晔公司损失200000元。一审法院查明,宏晔公司与华峰公司自2010年至2013年间多次签订钢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钢锭的规格型号、数量、价格,还约定了质量异议期为60天等内容。2012年6月20日,华峰公司业务员顾建军曾与宏晔公司进行结算,结算单上载明自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5月5日期间,双方业务货款总数为1578770元,华峰公司提供给宏晔公司的钢锭有28吨(718、P20、40Cr)存在质量问题待处理;在上述交易期间内,华峰公司向宏晔公司提供了40.08吨718钢锭,7000元/吨,120.14吨P20钢锭,5900元/吨,67.26吨40Cr钢锭,5000元/吨。2014年1月7日,华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宏晔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320482.5元。该案审理过程中,宏晔公司股东牟崇志与华峰公司总经理陈才友于2014年3月13日下午在牟崇志家商谈,关于钢锭质量问题,陈才友提出抵扣50000元,而牟崇志要求抵扣不少于100000元。因协商不成,宏晔公司曾于2014年4月2日提起反诉,后于2014年4月15日书面放弃该反诉请求。2014年10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分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宏晔公司支付华峰公司货款320482.5元(已扣除46952元废铁款及28794.4元退税款)。华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月29日,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余民二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上述二审判决书中进一步明确了一项事实:2013年5月7日,宏晔公司向华峰公司采购了21.3吨3Cr13钢锭,7000元/吨,总价为149100元。因该型号钢锭存在质量问题,经双方协议,退回了19.37吨,按7000元/吨的价格抵扣了货款135590元。因宏晔公司对华峰公司钢锭质量问题提出的抗辩意见在上述两案中未获支持,宏晔公司另行起诉至一审法院,引发本案诉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华峰公司提供给宏晔公司的钢锭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通过庭审查明可知,2012年6月20日,华峰公司业务员顾建军与宏晔公司结算时签字确认有28吨钢锭存在质量问题待处理。但是宏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28吨钢锭中,718、P20、40Cr三种型号的钢锭质量分别为多少。鉴于双方之间的货款纠纷已经法院判决,如果本案再不处理该28吨钢锭的质量问题,将会导致宏晔公司失去最后的救济途径。因该28吨钢锭中718、P20、40Cr三种型号的钢锭单价分别为7000元/吨、5900元/吨、5200元/吨,取三者中最低单价5200元/吨计算,该28吨钢锭的总价为145600元。但现因时间久远,无法确定宏晔公司厂区存放的哪些钢锭系华峰公司所有,宏晔公司主张退回钢锭的诉讼请求事实上无法实现,根据公平原则,一审法院酌定华峰公司支付该28吨钢锭质量问题的赔偿款75,000元。关于宏晔公司主张的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19日双方交易产生的45.8吨钢锭质量问题赔偿款248550元、垫付运费款21654.4元、加工费20000元及口头承诺赔偿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宏晔公司主张46952元废铁款及28794.4元退税款的诉讼请求,因该两笔费用已在之前的货款纠纷中予以扣除,故宏晔公司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宏晔公司支付质量赔偿金75000元;二、驳回宏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30元,由宏晔公司负担。庭审时,华峰公司称,结算单上“质量问题28T(718、P20、40Cr)没有处理”是宏晔公司在顾建军签名后添加的,故对该内同不予认可。华峰公司辩称,若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按合同约定处理,即在钢锭交付宏晔公司后,宏晔公司应依约对钢锭进行二级探伤,以确定钢锭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本案中,宏晔公司虽然主张有28吨有质量问题的钢锭,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前述钢锭是否客观存在的,宏晔公司的该项主张不成立。即便前述钢锭存在,且是从华峰公司处购买,一方面,宏晔公司所称的质量问题不是通过二级探伤确认的,而是在将钢锭直接加工成模具后发现的,这样的质量问题不属于华峰公司的质保范围;另一方面,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为60天,宏晔公司明显已超过该期间。二审庭审后,本院依法对宏晔公司进行询问。宏晔公司陈述:一、双方自2008年至2013年期间,一直都有业务往来,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有时会签订书面合同,有时仅进行口头约定,但口头约定和书面合同的内容差不多;二、在将钢锭加工成模块后,通过探伤,发现钢锭有质量问题,即钢锭有沙眼、有裂缝;三、案涉28吨钢锭已被当成废钢卖掉,价格为每吨1000元左右;四、宏晔公司将718钢锭9.991吨,P20钢锭12.116吨,40CR13.421吨,45#钢锭24.5吨加工成模具后,钢的总量是28吨,这些模具因有沙眼、有裂缝不好用;五、28吨钢锭的损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购买价格计算,但合同找不到了;六、案涉28吨钢锭的买卖行为发生在2012年之前;七、之所以在案涉28吨钢锭问题未处理的情况下,还与华峰特钢公司做业务,是因为宏晔公司一直欠付华峰特钢公司货款,宏晔公司想用货款抵扣案涉28吨钢锭的损失。八、结算单上的内容是宏晔公司工作人员写好后,再由顾建军签字确认。九、对结算单上“2012.6.21”、“2012.6.20”两个日期,宏晔公司称时间久远,不记得为什么会有两个日期了。本院查明,结算单上除顾建军的签名外,其他有关结算的内容系宏晔公司工作人员书写。结算单上有“2012.6.21”、“2012.6.20”两个日期,宏晔公司称时间久远,不记得为什么会有两个日期了。除此,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部分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本案的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华峰公司向宏晔公司支付7.5万元质量赔偿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结算单上除顾建军的签名外,其他内容均由宏晔公司工作人员书写,现华峰公司辩称“质量问题28T(718、P20、40Cr)没有处理”系宏晔公司在顾建军签名后宏晔公司添加的,在结算单一直由宏晔公司持有、且宏晔公司对结算单上为什么会有两个日期未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仅凭结算单本身无法判定“质量问题28T(718、P20、40Cr)没有处理”的书写时间是在顾建军签名前,还是在顾建军签名后,故一审判决认定顾建军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有28吨钢锭存在质量问题待处理欠妥,依法不予确认。其次,因宏晔公司未能向鉴定机构提交讼争28吨钢锭的原物,致使本案无法通过鉴定方式确认案涉质量问题及损失情况。再者,即便如宏晔公司陈述,存在28吨有质量问题的钢锭,所涉质量问题具体是什么问题?该批钢锭是否已经处理,处理的方式和具体结果如何?对于上述这些案涉关键事实问题,宏晔公司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无法确定相关损失是否存在及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宏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宏晔公司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华峰公司向宏晔公司支付赔偿金不妥,依法应予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2015)分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台州市黄岩宏晔模锻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2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合计13905元,由被上诉人台州市黄岩宏晔模锻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伟审 判 员 蒋 欢代理审判员 邹斯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敖蒙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