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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民初1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郑绍鲁与孙相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绍鲁,孙相录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1196号原告:郑绍鲁,男,汉族,住延吉市朝阳川镇朝阳街。被告:孙相录,男,朝鲜族,现下落不明。原告郑绍鲁与被告孙相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绍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相录经本院公告传唤(2017年2月28日登在延边日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6月14日,原告购买孙明吉名下的房屋,原告支付购房款12000元,孙明吉向原告交付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但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孙明吉于2012年6月17日已死亡。孙明吉唯一法定继承人为其儿子被告孙相录。现被告孙相录不落不明,且不表示放弃遗产的继承。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孙明吉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4日,原告郑绍鲁与孙明吉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原告购买孙明吉名下的位于延吉市朝阳川镇朝阳街安民胡同4-24号,产权证号为龙国用(2007)第310411号,建筑面积为36平方米房屋,房屋价款为12000元,原告一次性支付,孙明吉收到房款后及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购买房屋当日向孙明吉支付了购房款12000元,孙明吉向原告交付了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与孙明吉虽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原告购买房屋后居住、使用、管理至今。另查明:孙明吉于2012年6月17日已死亡,孙明吉唯一法定继承人为其儿子被告孙相录,现不落不明。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及收条,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本院依职权调查核实的孙明吉与孙相录的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孙明吉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原告购买房屋后,一直居住、使用、管理,因孙明吉死亡,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而被告孙相录作为孙明吉的唯一法定继承人,且不表示放弃孙明吉遗产的继承权,故理应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绍鲁与孙明吉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孙相录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协助原告郑绍鲁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孙明吉名下的位于延吉市朝阳川镇朝阳街安民胡同4-24号,产权证号为龙国用(2007)第310411号,建筑面积为36平方米房屋),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郑绍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日秀审 判 员  李成民人民陪审员  张希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楚仙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