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1民初7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王前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前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7820号原告:王前进,男,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秦汝良,河南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肖依,河南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4、5、6、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44059881K。负责人:郭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培锋,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戚斌,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前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河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前进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汝良、蔡肖依,被告平安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培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前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额29.8万元;2.被告赔付原告拖车救援费0.11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3日,原告在被告平安河南分公司对其所有的豫A×××××轿车投保了商业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9.8万元,并交付了相应保险费用,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24日至2016年5月23日。2016年2月22日,原告驾驶豫A×××××车沿金水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民生路时与绿化带相撞,致使保险车辆损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委托定损为70多万元,拖车费救援费0.11万元。原、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29.8万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平安河南分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实际损失经鉴定为6.3万元,维修费为44.398万元,原告的车辆属于全损,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车辆全部损失应按照出险时的价值进行赔偿,被告愿意按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赔偿;2.原告要求按保险限额29.8万元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申请对原告车辆鉴定的鉴定费0.58万元,应当由原告负担;4.被告仅应承担合理损失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22时50分,原告王前进驾驶其所有的豫A×××××号轿车,沿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民生路交叉口时与绿化带相撞后着火,致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前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提交的13224003980029369301保险单载明:行驶证车主王前进,被保险人王前进,车牌号豫A×××××,机动车种类为六座以下客车,初始登记时间为2005年10月,新车购置价29.8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4日至2016年5月23日。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9.8万元、保险费4219.18元,不计免赔。豫A×××××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车辆品牌型号为沃尔沃VOLVOS40241;车辆识别代号YVIMS384362177525;发动机号码为B5244S3806225;注册日期2006年1月24日,发证日期2014年2月10日。被告提交的《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释义”部分折旧率表,载明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含越野型)月折旧率为6‰。因豫A×××××车辆受损,原告花费车辆施救费1100元。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A×××××车辆申请鉴定:1.事故发生时的车辆价值;2.如车辆可以修复,对车辆维修费用进行鉴定。2016年9月13日,河南至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至诚机价值(2016)司鉴字第180号机动车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豫A×××××沃尔沃车辆的事故前价值为人民币6.3万元;2、如若维修该车维修工时费用为1.35万元、更换配件项目费用为43.048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提交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的投保人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为由,申请笔迹鉴定。在将笔迹鉴定的相关材料移送至本院司法技术科,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申请进行鉴定,湖北东湖司法鉴定书受理该申请,并出具受案及收取鉴定服务费通知函后,原告拒绝缴纳鉴定费用,并以保险合同是霸王条款和格式条款为由,放弃鉴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拖车费发票,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及司法鉴定书、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前进为其所有的车辆豫A×××××在被告处投有保险,双方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因该车辆所受合理损失,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29.8万元,经鉴定如若维修费用为44.398万元,因修复重置费用已远远超过新车购置价,故已没有修复价值。保险的立法原则为损失补偿原则,是为了弥补或减少被保险人的损失,而不是从中获得利益。原告支付保险费4219.18元,保险赔偿限额为29.8万元,经鉴定车辆发生事故时的价值为6.3万元,原告诉请被告按照保险金额29.8万元赔偿,无疑加重了被告的责任,原告因投保而获得较大利益,不符合保险法的立法本意,被告在明知车辆已经使用十年之久的情况下,仍然按照新车购置价29.8万元计收保险费,自身也存在过错,《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释义”部分折旧率表,载明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含越野型)月折旧率为6‰,车辆的初始登记时间为2005年10月,至2015年5月24日原告购买保险之日,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298000-(298000×6‰×114)=94168元。故被告平安河南分公司应当赔付原告保险金额9.4168万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保险车辆受损,原告花费施救费0.11万元,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承担。故原告诉请被告赔付原告拖车救援费0.11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赔付保险金29.8万元,本院支持9.4168万元;原告诉请被告赔付原告拖车救援费0.1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前进保险金额9.416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付原告王前进拖车救援费0.1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7元,由原告王前进负担36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彭 磊代理审判员 孔 瑛人民陪审员 贾共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