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3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青岛天华院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王成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天华院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王成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9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天华院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世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华德,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平。上诉人青岛天华院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院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华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华德,被上诉人王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天华院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违法,判令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系因双方签订的固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上诉人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仅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而不是经济赔偿金。2、原审认定双方2011年4月至12月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应支付其待岗工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于2011年4月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且被上诉人也认可其2011年4月后不再到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也未安排其待岗。至2011年12月与被上诉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是因为上诉人统一为员工补缴社会保险才能办理员工离职手续,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待岗工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成平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中天华院公司请求,判令:1、确认天华院公司与王成平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2、确认天华院公司与王成平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23日不存在劳动关系;3、天华院公司不支付王成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8000元;4、天华院公司不支付王成平2011年4月至2011年12月23日工资6234.06元;5、诉讼费用由王成平承担。一审查明,一、青岛黄海橡胶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于2013年12月10日经核准变更为天华院公司。二、王成平于1995年4月1日到天华院公司从事成品检查及电器维修工作,签订了劳动合同,缴纳了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是2219元,工资支付至2011年3月。三、王成平(申请人)为向天华院公司(被申请人)索要经济补偿金等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2、确认双方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该期间的工资42440元;3、支付安置补偿金78574元;4、支付1995年4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加班费48000元;5、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0400元;6、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8000元。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后,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2】第174-3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被申请人青岛黄海橡胶股份有限公司解除申请人王成平劳动合同违法。二、确认申请人王成平与被申请人青岛黄海橡胶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被申请人青岛黄海橡胶股份有限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王成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8000元。四、被申请人青岛黄海橡胶股份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王成平2011年4月至2011年12月23日期间的工资6434.06元。五、驳回申请人王成平的其他仲裁请求。后被申请人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依法诉至原审法院。一审认为,一、关于天华院公司应否支付王成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问题。天华院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王成平的入职离职时间、月均工资数额及工资支付情况,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劳动合同等证据综合认定,原审法院对王成平称其于1995年4月1日到天华院公司工作、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是2219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12月28日,王成平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显示天华院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3日,原因为合同期满。天华院公司提交的《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申请表》解除理由“合同到期,不再续签”栏“王成平”的签名经司法鉴定并非王成平本人所签,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天华院公司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解除与王成平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认为天华院公司系于2011年12月23日违法解除与王成平签订的劳动合同。综上,王成平要求天华院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000元,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王成平要求天华院公司支付2011年4月至2011年12月23日期间工资的问题。王成平在天华院公司实际工作至2011年4月,其后应视为待岗。天华院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已补发王成平2011年3月之后的工资。综上,天华院公司应支付王成平2011年4月至2011年12月23日期间的待岗工资6434.06元。三、仲裁裁决驳回王成平要求天华院公司支付加班费48000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0400元的仲裁请求,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判决:一、确认青岛天华院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解除与王成平签订的劳动合同行为违法。二、确认青岛天华院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成平自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青岛天华院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成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000元。四、青岛天华院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成平2011年4月至2011年12月23日期间的待岗工资6434.06元。五、驳回青岛天华院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华院公司青岛天华院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天华院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王成平经济赔偿金和待岗工资。1、上诉人天华院公司提交的《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申请表》解除理由“合同到期,不再续签”栏“王成平”的签名,经鉴定并非被上诉人王成平本人所签,故对上诉人提交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期届满后是否续签相关告知义务。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双方合同解除负举证责任。上诉人天华院公司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解除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和相关规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天华院公司解除与被上诉人王成平之间劳动合同违法。原审判令其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并无不当。2、被上诉人王成平在上诉人天华院公司实际工作至2011年4月,2011年12月23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2011年4月至12月23日应视为被上诉人处于待岗状态,原审据此判令上诉人天华院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王成平待岗期间工资得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天华院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勇审判员 李晓波审判员 杨保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胡浩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