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2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胜祥、武汉富生典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胜祥,武汉富生典当有限公司,刘利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28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胜祥,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富生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179号天梨豪园A、B栋临街连体商铺一层。法定代表人:曾燕,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承光,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平,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利红,女,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祥(系刘利红之夫),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上诉人王胜祥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富生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生公司)、原审被告刘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民初4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胜祥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民初45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了《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但是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典当行业属于特种行业,应当取得由商务部批准颁发的《典当经营许可证》以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再向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一审中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以上相应的证照,不能达到证明主体资格适格,双方签订的典当合同应属无效。其次,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以及《商务部关于全国统一当票使用和管理的通知》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典当行和当户就当票以外事项进行约定的,应当补充订立书面合同,但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主要依据。全国统一当票分为“当票”和“续当凭证”两类,分别在典当和续当时使用。典当交易必须开据当票。当票由商务部统一设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监制。以上多项法律条款明确规定当票才是典当行与客户之间借款契约,当票统一由商务部设计、省以及商务部门监制,典当行使用的当票和续当凭证必须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购领、核销,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出具省级商务部门统一格式的当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署的典当合同应归于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造成合同无效并非上诉人的原因造成,上诉人只应当返还本金,而不应当再按24%的年利率计算利息。另外,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亦无效,同时上诉人也不应为此承担律师费用。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起上诉,望法院依法判令所请。富生公司辩称:1、诉讼中我公司提交了典当许可证,我公司主体适格,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2、《典当管理办法》是商务部本法的,并非行政法规,人法院认定合同是否有效,应当依据《合同法》的第五十二条及合同法的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予以判定,本案中,我们签订的“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及“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签订后,王胜祥抵押的房产也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房产作为当物已经交付给我公司,故我们之间的典当借款关系成立,合同也合法有效;3、因签订合同时上合对律师费进行了约定,且我公司为本案也实际支出了这笔费用,故该费用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4、一审依据法律规定,认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利红述称:与王胜祥的上诉意见一致。富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胜祥、刘利红共同偿还富生公司当金本金150万元;2、王胜祥、刘利红支付富生公司利息及综合费(以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5月30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月综合费率2.7%标准计算);3、王胜祥、刘利红支付富生公司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8.4万元;4、确认富生公司就上述第一、二、三项确认的债务对王胜祥、刘利红名下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墨水湖北路180-178号8栋180单元6-7层6-2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此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王胜祥、刘利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胜祥、刘利红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9日,富生公司与王胜祥、刘利红签订《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王胜祥、刘利红以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墨水湖北路180-178号8栋180单元6-7层6-2室房屋作为当物向富生公司借款150万元,期限1个月,典当月综合费率为2.3%,月利率为0.5%,合计2.8%;从富生公司发放当金之日计算,王胜祥、刘利红必须按月缴清综合费及利息,否则按照所欠当金利息和综合费总额的万分之一加收罚息;借款逾期的,富生公司根据逾期天数每日所欠当金、利息、综合费总额的1%加收罚息;合同自签字后成立,支付当金日生效,自合同项下借款本息、费用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清偿之后失效。同日,富生公司与王胜祥、刘利红签订《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约定以上述房屋作为抵押,其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约定的当金及当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罚息、赔偿金,富生公司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次日,王胜祥出具委托付款授权书,委托富生公司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150万元借款付至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名下账户,富生公司按照该委托履行了付款义务。2015年4月30日,王胜祥委托周鹏向富生公司工作人员杨福久转账45万元。后王胜祥、刘利红未履行还款义务,富生公司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富生公司为催讨王胜祥、刘利红欠款,于2016年5月16日与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所指派律师周亚平、易承光担任此一审的诉讼代理人,代理费为84000元。合同签订后,富生公司向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用,该所指派周亚平、易承光律师参加了此讼。一审法院认为:富生公司与王胜祥、刘利红签订的《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其实质上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性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民间借贷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王胜祥、刘利红主张涉案合同无效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富生公司履行了借款义务,王胜祥、刘利红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王胜祥、刘利红借款本金和还款金额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在富生公司发放借款的当日,王胜祥委托周鹏向富生公司工作人员杨福久支付了45万元,富生公司也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该还款系偿还一个月的利息及综合费42000元,剩余408000元应冲抵借款本金,故富生公司实际出借本金应认定为109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依据上述规定,此案所涉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应以年利率24%为限。富生公司主张王胜祥按照月利率0.5%、月综合费率2.3%标准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该标准合计年利率高于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对于富生公司主张的年利率24%以内的利息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涉案《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约定以王胜祥、刘利红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墨水湖北路180-178号8栋180单元6-7层6-2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双方就该抵押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王胜祥、刘利红未依约返还借款,富生公司有权就该房屋行使抵押权。故富生公司主张对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约定了合同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费用全部清偿后失效,《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律师代理费,由于王胜祥、刘利红未全面履行债务,导致富生公司为实现债权遭受了律师费损失,该费用依约应由王胜祥、刘利红负担。故富生公司主张王胜祥、刘利红支付律师费的诉请,一审法院一并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王胜祥、刘利红偿还武汉富生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92000元;二、王胜祥、刘利红支付武汉富生典当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及综合费(以欠款为基数,自2015年5月30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三、王胜祥、刘利红支付武汉富生典当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84000元;四、武汉富生典当有限公司在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确认的债权范围内对王胜祥、刘利红所有的坐落于武汉市汉阳区墨水湖北路180-178号8栋180单元6-7层6-2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武汉富生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于此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此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81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13元,由武汉富生典当有限公司负担4503元,王胜祥、刘利红负担11680元(此款武汉富生典当有限公司已预付,王胜祥、刘利红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武汉富生典当有限公司)。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且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富生公司与上诉人王胜祥及原审被告刘利红签订“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及双方就设定的抵押物办理权利登记手续的行为,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应认定为有效。虽然被上诉人富生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未向上诉人王胜祥及原审被告刘利红开具当票,但该行为并不影响双方之间真实法律关系的认定。且审理中上诉人王胜祥也认可合同签订后其实际收到了涉案借款的事实,而从上述合同的实质内容,以及上诉人王胜祥、原审被告刘利红以其自有房产作借款抵押担保的事实上判断,双方之间的典当借款合同关系是成立的。为此,在被上诉人富生公司在履行完出借义务后,上诉人王胜祥、原审被告刘利红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上诉人王胜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依据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判令上诉人王胜祥及原审被告刘利红偿还被上诉人富生公司下欠的借款本金1092000元、借款利息及综合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王胜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06元,由上诉人王胜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 曼审判员 白 瑞审判员 张海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熊 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