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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民初2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河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河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2384号原告:王某,男,1977年10月2日生,汉族,住项城市,项城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承租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河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经理。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高新内环路22号楼3单元131层1301。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某与被告河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河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绕诉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53145.9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理由:2015年5月8日原告租赁项城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生产商品混凝土。2015年6月10日,原告以项城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河南鑫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给河南鑫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河南爱家国贸中心桩基项目”供应混凝土,每50万元结算一次。2016年4月结算河南鑫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共计拖欠原告混凝土款1453145.9元,2016年5月1日原告、河南鑫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及本案被告三家达成《补充协议》,约定由本案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1453145.9元,经过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河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要求驳回诉请,1、原告与被告主体均不适格,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债务转移关系,原告作为本案主体起诉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诉状中诉称的事实不属实,不存在与原告及基础公司三家达成补充协议的事实,补充协议的主体没有本案的原告,补充协议依附的是被告与桩基公司桩基施工协议,王某不具备补充协议的主体资格,并且,补充协议记载的是双方,3、不能依据补充协议认定被告与桩基公司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补充协议约定的是我方扣除桩基公司的费用,支付给混凝土公司,并非约定的是我方与桩基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我方只是起到配合的作用,4、债务转移关系不成立,与桩基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之前不存在债务转移的通知,债务转移的条件不具备,程序不合法。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与项城汇鑫搅拌站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证明:项城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系王某租赁经营,租赁经营期限从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合同虽然截止至2016年5月7日,但王某至今仍在经营,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一组三份,1、项城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南鑫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王某立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合同约定桩基完工后65日内结清混凝土款,3、混凝土发货对账单一份,截止至2015年8月31日,鑫基基础公司欠原告混凝土款1453145.9元,3、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在2016年4月25日,鑫基基础公司把被告拖欠工程款中的1453145.9元支付给王某租赁的公司,2016年5月1日,被告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同日王某立确认了转账的具体金额为1453145.9元。4、王某立与王某达成的协议,证明材料款已经转给本案被告,且该款是王某个人的。被告河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身份证无异议,对租赁经营协议有异议,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1、是复印件,2、租赁经营协议并不证明汇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所有权益归王某所有,要分清租赁设备还是租赁资质协议,如果是租赁设备使用协议,对外行使的权利应该是承租人,如果是租赁资质的协议,对外行使权力的主体应该是混凝土公司,如果是租赁设备使用厂房协议,王某并没有混凝土生产的资质,应该经过审批,无权对外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应该办理混凝土公司经建设及相关行政部门进行行政审批,对租赁资质的情况明显不合法,不管哪一种情况,王某不应对外发生业务,证明这种协议属于非法无效的,3、没有法律依据王某作为主体代替混凝土公司对外主张权利,对第二组证据商品购销合同,我方不知道其真实性,我们不是合同主体,并且该购销合同的供方和需方与本案的原告没有关系,对对账单有异议,这方对账单与我方没有关联,不能证明该对账单的款项属实,没有桩基公司及混凝土公司盖章确认,该对账单的效力不给予被告,对补充协议有异议,首先,法定代表人韩伟本人并不认可该签字,印章我需要拍照确认是否进行鉴定,补充协议是对桩基公司与被告之间桩基施工协议的补充,并不存在本案的第三方,当时并不存在第三方的签名及下面手写的内容,根据补充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经双方友好协商,是两方,不存在第三方,这份补充协议并不能证明我方与桩基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面所写的内容也全部是支付给商砼公司,与本案的原告主体不相符,债权转务转让必须明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数额,而本协议中,显示的数额为约,与下面增加的内容数额不一致,假如存在桩基公司与本案原告之间有债务转让关系,应当通知债务人,明确债权转让给本案的原告,而补充协议不显示这些内容。4、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根据原告举证的资料以及我方了解的情况,王某立与王某个人之间不存在商品的供应及债权转让关系,该两人的约定与本案无关。被告河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围绕答辩观点提交民事起诉书一份。1、证明混凝土的权益应该属于混凝土公司,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2、补充协议实际是爱家与基础桩基公司达成的,与本案的原告不存在三方协议的问题,补充协议下面的内容是他后来添加的,证明本案诉状所诉事实不属实,3、因混凝土款的纠纷,混凝土公司扣押了爱家公司奔驰牌商砼气泵车一辆,给爱家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爱家公司正准备向法院要求混凝土公司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4、本案原告诉请不能成立,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及业务往来。原告王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1、汇鑫公司系王某租赁经营,王某对该公司具有使用和受益权,2、转账补充协议系本案被告和鑫基基础之间达成,达成以后,把协议交付给王某,王某接受该协议内容,视为三方达成债权的转让及债务的转移,所以被告主张补充协议与原告无关不能成立,3、本案的原告并没有扣押被告的气泵车,被告的气泵车目前由郑州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查封地点位于新郑市三一大修厂。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8日原告王某租赁项城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生产商品混凝土。2015年6月10日,原告王某以项城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河南鑫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给河南鑫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河南爱家国贸中心桩基项目”供应混凝土,每50万元结算一次。2016年4月结算河南鑫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共计拖欠原告混凝土款1453145.9元,2016年4月25日河南鑫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拟定《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河南鑫基基础工程有限公拖欠“商砼公司”混凝土款,由河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项城市桩基工程项目中扣除,支付给“商砼公司”。原告王某没有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王某是项城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承租人,该公司由王某实际生产经营。由于原告王某及项城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均没有在《补充协议》上签字认可,该债务转移不成立,其货款1453145.9元不能向被告河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只能向河南鑫基基础有限公司和王某立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河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39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必瑞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嘉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