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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1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唐启(啟)斌、正阳县卫生学校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启(啟)斌,正阳县卫生学校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7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启(啟)斌,男,汉族,1963年7月15日出生,住正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正阳县卫生学校,住所地:河南省正阳县真阳镇东顺河街196号。法定代表人:甘万琴,该校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成中,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启斌因与被上诉人正阳县卫生学校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4民初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启斌,被上诉人正阳县卫生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甘万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成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启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对双方争议的土地系正阳县××学校划拨取得及该土地是否在正阳县××学校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证号03537)范围内的事实认定不清。原审法院判决双方于2001年6月1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及《土地承包协议补充说明》无效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正阳县××学校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正阳县××学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双方于2001年6月1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及《土地承包协议补充说明》无效,判令唐启斌排除妨碍、清除土地上的树木、恢复土地原状,并返还所占用土地的使用费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6月14日,河南省正阳县××学校(该校于2014年更名为正阳县××学校)与唐启斌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和《土地承包协议补充说明》各一份,《协议》及《说明》约定,河南省正阳县××学校将其所有的位于正阳县××学校院内东北角(东临院墙,北临院墙,南临教室的前后墙、西临墙)的土约三亩承租给唐启斌使用,每年租金400元,租期30年,乙方(唐启斌)向甲方(河南省正阳县××学校)提前预交五年租金计款2000元,乙方不得在土地上建造永久性房屋,如因国家政策变动等原因,双方协商可终止协议等内容(庭审中,双方均陈述《协议》丢失,同时均提供了《证明》)。《协议》及《说明》签订后,唐启斌预交了2001年6月14日至2006年6月14日五年的租金2000元。唐启斌在租赁期间,对该块土地上荒废的水塘进行整治、维修、加固并用于养鱼,同时在土地上种植了部分果树、花树等,以及建临时性生产住房。2003年4、5月份,××人隔离区,将唐启斌租赁的该块土地的前院墙拆除往后挪至现在的地段,唐启斌以河南省正阳县××学校拆除南边围墙并往后挪动其不知情,该校承诺给予补偿未兑现为由拒付2006年6月14日以后的租金。另查明,河南省正阳县××学校于1996年5月9日向正阳县土地管理局提出补办土地使用证的申请,该申请显示占地面积为25956m2,系1975年从正阳县慎水乡刘坤村刘坤西队划拨给其校使用,1996年5月10日,正阳县土地管理局为河南省正阳县××学校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证号03537),该土地使用证范围为东至水沟、南至明临路、西至水沟、北至改良站,用地面积25956m2,同时该证注明单位性质为事业单位,用途为办公、宿舍,租唐启斌租赁的该块土地在该土地使用证载明的范围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第四十四条“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第四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本案中,正阳县卫生学校未经当地县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将其以划拨形式取得的位于校院内东北角一块约3亩的国有土地以承包形式实为租赁出租给唐启斌,同时正阳县××学校也未将其出租的国有土地所获收益抵交土地出让金。虽然正阳县××学校与唐启斌签订的《协议》及《说明》系双方自愿基础达成的,但该《协议》及《说明》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故正阳县××学校请求确认2001年6月14日正阳县××学校与唐启斌签订的《协议》及《说明》为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正阳县××学校请求排除妨碍、清除土地上建筑物、返还土地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因正阳县××学校于2001年6月14日与唐启斌签订的《协议》及《说明》为无效协议,因此,正阳县××学校请求唐启斌将承租该校院内的一块3亩国有土地予以返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唐启斌在承租期间在该块国有土地上添置的财产,因其在本案中对损失未提起反诉请求,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不予审理。关于正阳县××学校请求唐启斌支付2006年6月至2016年间租金4000元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协议》及《说明》无效,本院就本案中双方是否存在过错未作出处理,因此,正阳县××学校请求唐启斌支付2006年6月至2016年6月间土地占用费4000元,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正阳县××学校与唐启斌于2001年6月1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及《土地承包协议补充说明》无效;二、唐启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承租的正阳县××学校院内东北角(东临院墙,西临墙,北临院墙,南临墙)土地约3亩返还给原告正阳县××学校;三、驳回正阳县××学校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唐启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唐启斌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双方于1996年4月6日签订的卫校鱼塘承包合同书一份,购树发票一张,拟证明其承包的鱼塘所占土地系农业用地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正阳县××学校质证称,该土地属学校通过划拨取得的国有土地,唐启斌提交的卫校鱼塘承包合同书及购树发票不能证明鱼塘所占土地系农业用地。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唐启斌提交的卫校鱼塘承包合同书及购树发票不能证明鱼塘所占土地系农业用地,该土地系正阳县××学校通过划拨取得的国有土地,用途为办公、宿舍,不属于农业用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正阳县××学校使用的土地系通过划拨取得的国有土地,有正阳县××学校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证号03537)为证,应予认定。唐启斌承包的鱼塘所占用土地包含在正阳县××学校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证号03537)载明的范围内。从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和《土地承包协议补充说明》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上看,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名为承包实为租赁合同关系正确。正阳县卫生学校在未经当地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将鱼塘所占国有土地租赁给唐启斌个人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和《土地承包协议补充说明》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原审法院判决正阳县××学校与唐启斌于2001年6月1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及《土地承包协议补充说明》无效适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唐启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唐启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明建文审判员 郑志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汉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