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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4民初22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褚红星与衡水恒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韩瑞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红星,衡水恒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韩瑞旭,梁斌,姜堡才,寇礼娜,李金哲,张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4民初226号之二原告:褚红星,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饶阳县城镇人民西路***号。被告:衡水恒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387377—3。法定代表人:张永凤,经理。被告:韩瑞旭,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红旗大街618号园林处生活区*栋*单元***室。被告:梁斌,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问津街***号*栋*单元***室。被告:姜堡才,男,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路升平胡同**号*栋*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刘云凤,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华英,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寇礼娜,女,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利民路***号*栋*单元***室。委托代理人:王强,河北衡水市桃城区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金哲,男,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榕花北大街180牛佐综合楼*单元***室。被告:张帅,男,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原告褚红星诉被告衡水恒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韩瑞旭、梁斌、姜堡才、寇礼娜、李金哲、张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原告褚红星诉称:一、要求被告衡水恒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23万元及利息35260元(截止到2017年2月27日)。二、被告韩瑞旭、梁斌、姜堡才、寇礼娜、李金哲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帅对其中10万元、收益3万元共计13万元及利息2723元(截止到2017年2月27日)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衡水恒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伙投资协议书,就被告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行签署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共同对此项目投资,乙方投资总额80万,按25%的利润,甲方同意付给乙方收益20万元。2016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衡水恒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韩瑞旭、梁斌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衡水恒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与客户签订装修合同,原告与衡水恒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对项目进行投资,为保证原告投资资金和收益按期收回,韩瑞旭、梁斌自愿对双方签订的借款、出资项目及任何形式的法律文书作为保证人,并附带连带保证责任。在2016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衡水恒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姜堡才、寇礼娜、李金哲签订合伙投资补充协议书,就被告衡水恒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行签署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自2016年7月25日到2016年9月1日原告已完成投资80万元,姜堡才、寇礼娜、李金哲自愿对以上投资和收益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0月2日原告与衡水恒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帅签订合伙投资补充协议书,就被告衡水恒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承德分行签署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增项约定,原告投资10万元,被告衡水恒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利润3万元,张帅自愿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1月19日经原告与衡水恒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凤核实确认了原告的投资及收益为:装修投资款80万元及收益20万元、装修增资10万元及收益3万元、农行投标10万元。以上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完成投资100万元收益23万元。自2016年11月15日起将上述123万元作为借款,按月息2%执行,被告保证2017年1月21日前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到期后被告未偿还上述款项,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义务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金哲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李金哲的户口所在地及长期居住地均为衡水市桃城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梁斌亦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系因合作协议引发纠纷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该案系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桃城区,故应将该案移送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褚红星诉被告衡水恒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韩瑞旭、梁斌、姜堡才、寇礼娜、李金哲、张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有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书约定123万元性质为借款,虽该案具有合伙投资性质,但实质为民间借贷,故该案应以民间借贷案由审理为宜。借款合同属于双务合同,原、被告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因本案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币,原告可以选择货币接收地饶阳县人民法院或被告住所地桃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选择接收货币一方的饶阳县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李金哲、梁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接到本裁定书后十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红岩审判员  刘亚军审判员  田 杏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耿馈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