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03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杨某某与蒋某1、蒋某2、崔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杨某2,蒋某1,蒋某2,崔某1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3民初706号原告:杨某1,男,住天水市麦积区。原告:杨某2,男,住天水市麦积区。被告:蒋某1,女,住天水市麦积区。被告:蒋某2,男,住天水市麦积区。被告:崔某1,女,住天水市麦积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1,男,住麦积区。原告杨某1、杨某2与被告蒋某1、蒋某2、崔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2,被告蒋某1、蒋某2、崔某1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1、杨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由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1065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原告杨某1与被告蒋某1经人介绍相识。农历2014年正月初六,双方按照农村习俗见面谈论婚事。按照被告方的要求,原告给付被告彩礼6万元,三见面礼1.5万,黄金饰品1万元,菜水钱1万元,烟酒糖茶大肉粉条豆腐礼2000元,逢年过节礼6500元,婚礼上给被告的开箱、改口现金3000元。结婚后,原、被告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感情基础薄弱和家庭琐事出现不睦,2015年8月,被告蒋某1回到娘家,一直拒绝与原告见面。2017年3月11日,被告蒋某2和被告蒋某1要将蒋某1的衣物全部拿走,并明确告知原告方婚约取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三金”时,被告拒绝返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返回彩礼,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蒋某1、蒋某2、崔某1辩称:干礼总共给了6万元,实际返还了一万元,还有大概一万元用于陪嫁,因此被告只能返还一部分彩礼。三见面中有3000元属于平时礼节性的,且三见面及逢年过节礼等属于属于赠与,不应当返还,菜水钱为结婚事宜已经花了,不应当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杨某1与被告蒋某1经李某某介绍相识。按照双方商议,原告方为与被告方缔结婚约,给付被告方“干礼”6万元、三见面礼1.2万元、菜水钱1万元、黄金戒指1枚、黄金项链1条,其中,被告方退还了干礼1万元。2015年2月9日,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双方至今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感情基础薄弱和家庭琐事出现不睦,2017年3月,原告方起诉要求被告方退还彩礼106500元。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另查明,被告方给原告方的陪嫁物品有:42寸电视1台、电动自行车1台、被子五床、四件套两床,以上物品现均在原告处。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收受彩礼的范围和具体数额;三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彩礼及返还彩礼的具体数额;被告陪嫁物品应否返还。彩礼是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由一方按照习俗给付给另一方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财物的行为。彩礼,一般体现为较大数额的金钱或财物。在男女双方交往的过程中,男方主动给予女方礼品、衣物、少量现金等不应认定为彩礼,而应认定为赠予。本案中,经被告认可及证人李某某证实,在原、被告双方认识到订婚过程中原告共给付被告“干礼”6万元,“三见面礼”1.2万元,菜水钱1万元,黄金戒指1枚,黄金项链1条。其中,干礼部分被告退还原告1万元。本院认为,“干礼”5万元、“三见面”1.2万元、菜水钱1万元、黄金戒指1枚,黄金项链1条均属于数额较大的金钱或财物,应当认定为彩礼;对于原告诉称给被告方及其亲戚的红包、逢年过节礼等支出,应认定为赠予,其目的在于增进原、被告双方家人及亲戚之间的感情,属于正常的人际交往范畴,属不同当事人主体间赠与关系,而本案系原、被告间婚约财产关系,两者属不同当事人主体间的法律关系,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原告杨某1与被告蒋某1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未生育子女。原告为缔结婚姻,给付三被告彩礼合计7.2万元。因原、被告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支持。返还彩礼的具体数额,应当综合考虑收受彩礼的数额、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是否生育子女、双方实际生活情况和因给付彩礼给给付方生活造成的影响等多种因素酌情确定。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蒋某1、蒋某2、崔某1共同返还原告杨某1、杨某2彩礼款6万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黄金戒指1枚,黄金项链1条的诉讼请求,双方对该组黄金饰品目前在何处存在分歧,且双方均未提出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杨某1与被告蒋某1结婚时,被告陪嫁物品有42寸电视1台、电动自行车1台、被子五床、四件套两床。现该组物品均在原告处,故原告应当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某1、蒋某2、崔某1共同返还原告杨某1、杨某2彩礼款6万元;二、由原告杨某1、杨某2返还被告蒋某1、蒋某2、崔某1陪嫁物品:42寸电视1台、电动自行车1台、被子五床、四件套两床;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1、杨某2负担100元,被告蒋某1、蒋某2、崔某1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台忠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蒙浪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