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11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曾立杰与被告黎雅丽、杨建平、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立杰,杨建平,黎雅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民初758号原告曾立杰,女,1994年9月20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唐辉,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杨建平,男,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委托代理人杨端祥,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黎雅丽,女,199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住址地为株洲市荷塘区。负责人李先良,系公司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张倩,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裴东盛,男,195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进行重新鉴定,提起上诉等)。原告曾立杰与被告黎雅丽、杨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株洲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文姝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邹梓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黎雅丽、被告杨建平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株洲人民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3日1时,原告乘坐湘BY26**号出租车在株洲市天元区联谊路由西往东直行,遇被告黎雅丽驾驶湘BB7**号小型客车(无证醉驾),由南往并左转进入联谊路,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做出的株公交认字(2016)第11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雅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株洲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双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左外踝骨挫伤。住院期间被告杨建平支付了3000元的医疗费,2017年3月2日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90天,护理60天,营养60日,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被告黎雅丽驾驶的车登记���主为被告杨建平,在被告株洲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被告杨建平在湘BB78**号车内。被告黎雅莉的过错造成原告重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责任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被告杨建平将车交给没有驾驶证且喝酒的被告黎雅丽驾驶,应与其共同承担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黎雅丽、杨建平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4604.84元;2、被告株洲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12万元,其余损失由其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黎雅丽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意见,被告杨建平明知道本人没有驾驶证也和本人一起喝了酒,仍给了本人车钥匙,让本人开车。原告的误工费计算错误,对应当赔偿原告的合理损��,本人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杨建平辩称:1、本案被告黎雅丽驾驶本人车辆并未经过本人同意,所以杨建平没有赔偿责任;2、原告的有关赔偿项目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减。被告株洲人民财保公司辩称:1、醉酒驾驶、无证驾驶属于机动车交强性和商业险的保险责任免除情形;2、保险人已就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3、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黎雅丽、杨建平承担全额赔偿,保险公司不须垫付。如果由保险公司垫付,原告诉求按城镇标准赔偿没有依据;误工费应按务农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赔偿项目;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主张过高,请法庭核减。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1时许,原告乘坐湘BY26**号出租车在株洲市天元区联谊路由西往东直行,遇被告黎雅丽驾驶湘BB78**号小型客车由南往并左转进入联谊路,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做出的株公交认字(2016)第11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雅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责任。原告受伤后,2016年11月15日前往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于2016年12月11日出院,诊断为双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左外踝骨挫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体息3个月,右下肢严禁负重,专人护理避免摔伤,不适随诊等。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34781.34元(其中被告杨建平支付3000元)。2017年2月7日和2月8日原告到株洲市中心医院进行复诊,花费门诊医疗费794元,原告本人及护理人员花费往返交通费711元。2017年2月28日原告委托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90天,护理60天,营养60日,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515元。双方就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原告曾立杰系农业户口,经常居住地为麻阳县苗族自治县高村镇兰家社区,在株洲市务工。2、事发当晚,被告黎雅丽、杨建平一起吃宵夜并喝了酒,被告黎雅丽无证、酒后驾驶湘BB78**号小型客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系被告杨建平所有。被告杨建平向被告株洲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共计30万元,不计免赔��。两项保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10月1日0时起至2017年9月30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工商登记信息;株公交(天)认字(2016)第11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曾立杰在株洲市中心医院急诊治疗、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6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麻阳县苗族自治县高村镇兰家社区证明及房屋所有权证、水电费发票;保险事故查勘记录;被告杨建平在被告株洲人民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抄件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金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2016年度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金额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花费住院医疗费34781.34元(其中已由被告杨建平垫付3000元)、门诊医疗费794元,共计35575.34元;2、伤残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参照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其拾级伤残赔偿金为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3、鉴定费1515元;4、护理费。经鉴定,原告需护理60天,所雇佣的护工以当前护工劳务报酬10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000元(100元/天×60天);5、营养费。根据医嘱及鉴定结论,原告需要营养60��,酌情认定营养费18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60元/天的标准,依法认定其住院26天的伙食补助费为1560元;7、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需后续治疗费用为3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为260元,原告伤后因复诊实际发生交通费711元,共计971元;9、误工费。经鉴定,原告伤后误工90天,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平均收入情况,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文化、体育和娱乐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7725元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6931.2元(27725÷12×3);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慰金为2000元。对于原告超出本院核定的以上各赔偿项目及赔偿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9项共计121920.54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为本案各当事人赔偿责任的确定及对原告损失的具体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具体赔偿费用,应先在被告株洲人民财保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部分,对该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关于责任免除的约定不包括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情形,故对被告株洲人民财保公司提出无证驾驶、醉酒驾驶属于交强性免责情形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建平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自己的车辆疏于管理,明知被告黎雅丽喝酒后,仍将车辆交其驾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损失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黎雅丽作为实际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曾立杰不负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杨建平承担原告损失的30%的赔偿责任,被告黎雅丽承担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各项损失及具体数额,依法确定被告株洲人民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如下:1、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包括伤残赔偿金62568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971元、误工费6931.2元、伤残鉴定费151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为79985.2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11万元的限额,故该部分赔偿��由被告株洲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直接予以赔偿。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3557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41935.34元。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原告该部分损失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认定被告株洲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之内赔偿原告1万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即31935.3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超出交强险的该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被告黎雅丽系酒后驾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株洲人民财保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故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黎雅丽承担70%即22354.74元,被告杨建平承担30%,即9580.6元,因被��杨建平已先行垫付3000元,还需支付6580.6元。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被告杨建平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曾立杰各项损失89985.2元;二、被告黎雅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曾立杰各项损失22354.74元;三、被告杨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曾立杰各项损失6580.6元;四、驳回原告曾立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92元,减半收取1696元,由原告曾立杰承担392元,被告黎雅丽承担913元、杨建平承担3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文姝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邹梓薇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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