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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7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林伟卿与谢钰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伟卿,谢钰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7民初224号原告:林伟卿,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狄霞萍,沙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谢钰兰,女,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原告林伟卿与被告谢钰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伟卿的委托代理人狄霞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钰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伟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谢钰兰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35000元(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的利息),合计105000元;2.要求谢钰兰按2%的月利率,支付从2016年12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3.要求谢钰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谢钰兰因经营小吃,于2014年11月15日向林伟卿借款70000元,谢钰兰出具借条1份,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2%。谢钰兰借款后,没有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谢钰兰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5日,林伟卿现金支付给谢钰兰借款70000元,谢钰兰于当日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现因借款人谢钰兰因经营小吃需向贷款人林伟卿借款人民币柒万元整(现金),(小写70000.00元整)。借款种类为现金,借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5日,按时一次性偿还清柒万元整借款加利息,借款利息为2%。借款人:谢钰兰。2014年11月15日”。之后,谢钰兰未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林伟卿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谢钰兰向林伟卿借款7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原件1份、林伟卿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谢钰兰应予偿还。借款时,林伟卿与谢钰兰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为月2%,现林伟卿要求谢钰兰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35000元,并要求谢钰兰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谢钰兰在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异议及提交证据,且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谢钰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林伟卿借款本金70000元。二、谢钰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林伟卿借款利息35000元(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的利息)。三、谢钰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伟卿支付借款利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从2016年12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四、谢钰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林伟卿案件公告费600元。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谢钰兰负担。谢钰兰负担的诉讼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远忠人民陪审员  林文婷人民陪审员  陈光铨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曹 颖附: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货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本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