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02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诉韩洪岐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韩洪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民初513号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圣强住所地:德城区天衢东路212号委托代理人:杨洋,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韩洪岐。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韩洪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洋到庭,被告韩洪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款17520元,并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保险人牟从雷系鲁Nx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在原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及其他险种,保险期间是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2015年12月16日,被告驾驶鲁NXXX**号小型轿车与被保险人牟从雷驾驶的鲁NXXX**号小型轿车在德州市德城区湖滨北路与萱蕙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保险人牟从雷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提出鲁NXXX**号车辆损失,经原告核实最终赔偿被保险人保险赔款17520元。被保险人牟从雷2016年1月22日收到保险赔款后与原告签订《权益转让书》,约定被保险人牟从雷同意将保险赔款部分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对上述权益取得代位求偿权。根据法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韩洪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韩洪岐驾驶鲁NXXX**小型轿车与牟从雷驾驶的原告承保车辆鲁NXXX**小型轿车于2015年12月16日11时30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韩洪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证据2保险合同一份,证明鲁NXXX**小型轿车由原告承保。证据3鲁NXXX**小型轿车车主牟从雷向原告转让车辆保险权益,代位求偿权证明书一份;证据4代位求偿权转让书一份;证据5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一份;证据3、4、5证明在原告向牟从雷按合同赔付后,牟从雷依法将车损赔付权益17520元转让给原告。证据6车辆维修发票三份、证据7救援费发票一份,证明鲁NXXX**小型轿车事故车损及救援费用。证据8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向牟从雷付款17520元的转账凭证,证明已付清赔付款。被告韩洪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法对证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原告证据合法有效,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证据能够确认,被告韩洪岐驾驶鲁NXXX**小型轿车与牟从雷驾驶的原告承保车辆鲁NXXX**小型轿车于2015年12月16日11时30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韩洪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鲁NXXX**小型轿车车损及救援费17520元。鲁NXXX**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商业车损险,原告向鲁NXXX**小型轿车车主牟从雷赔付后,牟从雷依法将代位求偿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据此向被告韩洪岐追偿已赔付的1752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韩洪岐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并默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洪岐向原告支付1752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该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9元,由被告韩洪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学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红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