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5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俊如与被告李继伦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如,李继伦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5民初216号原告:张俊如,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尚东,四川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学明,四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继伦,男。原告张俊如与被告李继伦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尚东,被告李继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房屋交易协议书》有效;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青神县桂花园二期6单元5-2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诉讼中,原告放弃了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5日,原告张俊如与被告李继伦通过“青神县一线牵房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交易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青神县青城镇桂花街桂花苑二期的住房一套出售给原告,房屋面积为130.29m2,售价398000元,原告分两次付清房款,余款于2014年12月30日付清。签订该《房屋交易协议书》的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定金。2014年9月17日,原向被告支付了228000元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同时约定剩余房款150000元在年前付清。2014年12月30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房款1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同时约定剩余房款10000元在被告交付房产证时付清,并协助原告过户。被告于2014年9月期间已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但此后,因被告被刑事羁押,现在监狱服刑,故没有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李继伦承认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继伦承认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张俊如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张俊如与被告李继伦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房屋交易协议书》系原、被告双��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协议书》有效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张俊如与被告李继伦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房屋交易协议书》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李继伦负担(原告已垫付该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洋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蒙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