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2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罗贤元诉刘佰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贤元,刘佰成,黄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2264号原告:罗贤元,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刘佰成(曾用名刘志),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黄艳(曾用名黄燕),女,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罗贤元与被告刘佰成、黄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园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贤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佰成、黄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贤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刘佰成、黄艳立即支付货款7229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佰成、黄艳承担。事实和理由:罗贤元与刘佰成素有业务往来,由罗贤元向刘佰成提供引线。2014年年底,经双方结算,刘佰成欠罗贤元引线款92291元,约定于2015年1月20日付清,刘佰成在2015年1月20日支付货款20000元,并于2017年3月21日重新出具欠条1张,该款经催收未果。上述债务发生在刘佰成、黄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黄艳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刘佰成、黄艳无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罗贤元与刘佰成素有业务往来,由罗贤元向刘佰成提供引线。2017年3月21日,经双方结算,刘佰成尚欠罗贤元引线款72291元并出具欠条:“今欠到罗贤元老板2014年引线款玖万贰仟贰佰玖拾壹元整,已在2015年元月20日付给贰万元,下欠柒万贰仟贰佰玖拾壹元整(¥72291元)刘佰成2017年3月21日条”。双方未书面约定履行期限及逾期利息。出具欠条后,刘佰成未支付所欠货款。另查明,刘佰成与黄艳系夫妻关系,本案欠款发生在刘佰成、黄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电话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刘佰成向罗贤元购买引线,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刘佰成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本案中,购买引线的时间虽然发生在2014年,但本案欠条的出具时间为2017年3月21日,刘佰成在出具欠条后应及时支付货款,逾期支付应支付相应利息,故罗贤元可自出具欠条之日即2017年3月21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案欠款发生在刘佰成、黄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刘佰成、黄艳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佰成、黄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罗贤元货款72291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7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罗贤元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7元,减半收取803.5元,由刘佰成、黄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园园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敦红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