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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5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梅秀琼与姚群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梅秀琼,姚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5736号原告:梅秀琼,女,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姚群,女,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梅秀琼与被告姚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梅秀琼,被告姚群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秀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1.32元、误工费1400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28元,共计2269.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在沙坪坝区双碑中心湾农贸市场经营豆制品,被告在该农贸市场打扫清洁。2017年2月16日7时许,原告丈夫将豆芽渣倒入垃圾桶,被告将垃圾桶的渣子和水倒到原告身上,原告就去拉被告的围裙来擦衣服,被告不同意,双方即发生抓扯,被旁人劝止,后来原、被告双方又发生口角,被告手指将原告右眼角挖伤,又发生抓扯,被告将原告右手食指和中指咬伤。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被告姚群辩称,原告在沙坪坝区双碑中心湾农贸市场经营豆制品,我在该农贸市场打扫清洁。2017年2月16日7时许,我将垃圾桶里的水倒入水沟时不小心溅到原告裤脚上,正准备道歉���原告指指戳戳的乱骂我,我就没有道歉正准备走开,她就突然抓住我的头发狠摇,于是双方相互抓扯。原告打我的时候,因为是冻疮手,手打到我的牙齿上才出血了。而我的脸也被打肿了,眼角被抓伤了。也产生了医疗费,还被公司扣了1000元工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双碑中心湾农贸市场经营豆制品,被告系该农贸市场清洁人员。2017年2月16日7时许,原告将污水倒入垃圾桶内,被告在倾倒垃圾过程中,不慎将桶内的污水溅到原告裤脚上,双方即发生口角。被旁人劝开后,双方又再次发生争吵,进而相互抓扯,在此过程中,原告的右手2、3指受伤。原告随即前往重庆东华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手2、3指咬伤,医嘱建议休假七天。产生治疗费491.32元、交通费33元,由原告支付。2017年4月18日,重庆市沙坪坝区石井坡街道城管执法队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被告系中心湾菜市场清洁工。据调查现场目击的市场经营户,2017年2月16日早上7时左右,中心湾菜市场经营户梅秀琼与清洁工姚群发生纠纷,我们认为主要责任在经营户梅秀琼。具体情况如下:清洁工姚群在倒垃圾桶垃圾时,不慎将垃圾桶的污水(桶内污水为梅秀琼倾倒,我们曾多次教育引导经营户勿将污水倒入垃圾桶,应将污水倒入排水沟)溅到梅秀琼裤脚,梅秀琼及丈夫马上对清洁工指指撮撮进行辱骂,因此姚群也回骂,在双方对骂的过程中,梅秀琼突然出手,将姚群脸部、眼角挖伤(以图片为证),并拉扯其头发,姚群被动还手,双方遂发生抓扯;在抓扯中梅秀琼手指被姚群牙齿无意划伤(梅本身双手长满红肿的冻疮,轻微碰触就易引起裂口),在群众的劝阻下,停止了抓扯���……梅秀琼系中心湾市场经营户,在市场内不服从管理,经常把垃圾和污水乱倒,东西乱摆乱放,不听劝阻,不交清洁费。且与管理人员及附近商贩时有矛盾冲突,并在发生矛盾冲突后均照常经营,本次纠纷后也正常经营,故其不存在误工情况。”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沈淑德出庭作证,该证人事发时不在现场,但听原告说被告倒水时没有提醒原告,导致水溅到原告身上,后被告将原告的手咬伤。被告申请证人李晓琼、颜国素出庭作证,两名证人均系重庆市沙坪坝区双碑中心湾农贸市场经营户,证人李晓琼陈述:“我看到原告用手指被告的脸,我就把原告拉开,原告就凶我,我还很生气,我怕他们打出事才来劝的,后来我就没有管,他们双方又打起来了,我确实看到原告去抓被告的头咬,还去抠被告的嘴巴,被告也在挣扎反抗,但是没有动手打原告。我也没有看到被告咬原告的手。”证人颜国素陈述:“被告倒的水溅到原告脚上,原告就拉被告的围裙去擦,双方就发生了口角,原告就用手指指掇掇,李晓琼去劝架,原告还把李晓琼凶了,李就走开了。后来我看到原告去抱到被告的头咬,还用手去抓她的嘴,被告也要反抗,就抓住了原告的头发,双方抓扯起来,我一个人拉不开,就赶紧喊原告的丈夫一起把双方拉开了。”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梅秀琼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医疗费票据、处方签、病假条、交通费票据,被告姚群提供的证人证言、情况说明、照片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梅秀琼作为农贸市场经营户,理应遵守市场的清洁卫生规则,尊重清洁人员的劳动成果。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沙坪坝区石井坡街道市政管理监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事发时因原告将污水倒入垃圾桶内,被告姚群作为清洁人员,在倾倒污水时不慎溅到原告裤脚,原告随即对被告进行辱骂,双方进而发生口角。在被旁观群众劝开后,原告又主动抓扯被告,并将手伸入被告口中,使矛盾进一步升级,以致右手手指被咬伤。原告的行为对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对损害��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姚群虽否认将原告咬伤,但结合双方当事人、证人的陈述及原告门诊诊断的伤情,可以推定原告梅秀琼的右手手指是在其将手伸入被告口中时被被告咬伤。因被告姚群在与原告梅秀琼发生纠纷时,未采取正当的处理方式,与原告相互抓扯,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鉴于被告致伤原告的主观恶性较小,对原告梅秀琼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姚群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对本次纠纷造成原告梅秀琼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姚群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梅秀琼自负60%的责任。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关于医疗费,结合病历及票据,计算为491.32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及交通费票据,确定为33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事发前系农贸市场经营者,有固定收入来源,事发后因伤休息7天,应当主张误工费。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参照相近行业零售业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职工的平均工资予以计算为730.45元(38088元/年÷365天/年×7天)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未举示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梅秀琼因伤产生的医疗费491.32、交通费33元、误工费730.45元,合计1254.77元,由被告姚群赔偿40%即501.91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由原告梅秀琼自负60%即752.86元。二、驳回原告梅秀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缴纳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梅秀琼负担120元,被告姚群负担80元,被告负担之部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梅秀琼。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周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