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01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马义与咸富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义,咸富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1民初1041号原告:马义,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身份证号码:。被告:咸富东,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塔城市。身份证号码:。原告马义诉被告咸富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义、被告咸富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义诉称,被告咸富东因个人周转,分别于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5日、2016年8月30日、2016年12月22日向原告马义借款共计207500元,经原告马义多次向被告咸富东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咸富东偿还原告马义借款207500元;2、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咸富东承担。被告咸富东辩称,借款是事实,没有异议,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咸富东因个人周转,分别于2016年3月31日向原告马义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31日)、2016年4月5日向原告马义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4月5日)、2016年8月30日向原告马义借款7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4月2日)、2016年12月22日向原告马义借款37500(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4月5日),借款合计2075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后经原告马义多次催要被告咸富东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且有原告马义提供的四张借条在卷佐证,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咸富东向原告马义借款207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咸富东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马义给付借款,故对原告马义主张被告咸富东偿还借款207500元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咸富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马义偿还借款20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12.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06.25元,邮寄费80元,合计2286.25元,由被告咸富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石 月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田伶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