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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执3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李潮俊、胡凌峰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潮俊,胡凌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22执3575号申请执行人李潮俊,男,199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执行人胡凌峰,男,199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本院在执行李潮俊与胡凌峰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中,对被执行人胡凌峰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信息及下落进行调查,本院(2016)浙0122执5893号案已查封其名下浙A×××××车辆(未扣押到案),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去向。另据系统查明,被执行人胡凌峰在我院涉及执行案件2件,总标的约5.5万元。根据本院(2016)浙0122民特256号民事裁定,本案执行标的为借款25000元、执行费275元;现已执行到案款8000元。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征信系统、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工商限制经营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于2017年6月5日公安布控查找被执行人胡凌峰下落。经回告,现申请执行人李潮俊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胡凌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平审 判 员  陆如有人民陪审员  郭明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郑燕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