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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2民初1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传寅、张宪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传寅,张宪菊,苏茂轩,乔俊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2民初1512号原告: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建设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井长峰,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璐,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单位客户经理,住济宁市兖州区。被告:刘传寅,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被告:张宪菊(系被告刘传寅之妻),女,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苏茂轩,男,199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被告:乔俊华,女,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原告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兖州农商行)与被告刘传寅、张宪菊、苏茂轩、乔俊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传寅、张宪菊、苏茂轩、乔俊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兖州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刘传寅、张宪菊偿还借款本金98782.39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2.苏茂轩、乔俊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刘传寅、张宪菊、苏茂轩、乔俊华承担。事实和理由:兖州农商行原名称为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传寅与张宪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9日,兖州农商行与刘传寅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刘传寅借款10万元,张宪菊为共同还款人。苏茂轩、乔俊华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兖州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刘传寅未能偿还。截止到2017年3月31日,刘传寅仍欠本金98782.39元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刘传寅、张宪菊、苏茂轩、乔俊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兖州农商行原名称为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传寅、张宪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9日,刘传寅、苏茂轩、乔俊华与兖州农商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传寅、苏茂轩、乔俊华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6年3月10日在兖州农商行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286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授信额度为刘传寅10万元,苏茂轩、乔俊华均为6万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对于借贷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同年9月2日,兖州农商行向刘传寅发放借款10万元,刘传寅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借款借据上显示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1日,利率为9.50‰。借款到期后,刘传寅未能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到2017年3月31日,刘传寅尚欠借款本金98782.39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兖州农商行与刘传寅、张宪菊、苏茂轩、乔俊华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刘传寅借款后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时刘传寅与张宪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张宪菊应与刘传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由于刘传寅未能按期还款,兖州农商行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刘传寅、张宪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苏茂轩、乔俊华作为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额286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苏茂轩、乔俊华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刘传寅、张宪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传寅、张宪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8782.39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苏茂轩、乔俊华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余额286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苏茂轩、乔俊华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刘传寅、张宪菊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0元,减半收取1135元,由刘传寅、张宪菊、苏茂轩、乔俊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任卫燕 微信公众号“”